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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中的特殊抗辨

  

  因此,在1995年斯坦彼德公司诉梅案中, 美国伊利诺斯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记忆抗辩,并指出“记忆也是侵占商业秘密的一种形式”。该案原告系全美有名的汽车工具和设备销售商,其客户名单由工具批发商组成。证据表明该客户名单不是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轻易获得的,原告为开发该名单花费了相当的时间、努力和金钱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法院因此认定该客户名单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原告的前售货员)辩称,他虽然使用了供职于原告期间获悉的原告的客户名单但不构成侵占商业秘密,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记录在案的有形的实际获得的证据。对此,上诉法院明确指出,侵占商业秘密或者是通过有形的复制,或者是通过记忆,即“存在被告通过复制名单或通过记忆侵占客户名单的实质证据。事实上,被告自己也承认,他们至少通过记忆原告一部分客户名单的住址重新开发了其客户名单。通过记忆重建一个商业秘密并未使原秘密信息变成非秘密信息。记忆也是侵占商业秘密的一种形式。”


  

  因此,不管是否通过书面记载形式,只要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或披露了原告的这类信息就构成侵权,记忆抗辩不构成免责的充足理由。


  

  二、权利人意外或错误泄露


  

  保持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之一。但现实生活中,再严密的保密措施也难免出现疏漏,一旦商业秘密由于意外或权利人失误等原因而泄露,由此而获悉该商业秘密的人能否自己使用或披露而免负侵权之责呢?《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制定者考虑到了商业秘密因疏忽或意外而被泄露的可能,该法通过对“侵占(Misappropriation)”的定义确认此时商业秘密仍然存在。根据该法,“侵占”包括“在其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动前就已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为商业秘密且获得该商业秘密是由于意外或错误的情况下,未经明示或默示同意而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来看烟花公司诉普莱弥尔公司案。 在该案中,法院发出初步禁令禁止被告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无意中将该客户名单误寄给其他客户,被告即据此申请即时判决,理由是客户名单不再是商业秘密。但法院认为此次泄露纯属意外事件,并不能改变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法院指出,即使商业秘密由于意外或大意而泄露,侵占商业秘密仍然可以成立。在本案中,只是由于原告雇员误以为客户名单是要寄给那些名单上记载的客户时,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才发生了泄露。因此,法院认为诉争的商业秘密仍然存在并驳回了被告的即时判决申请。作为该案的准据法,堪萨斯州统一商业秘密法并未要求商业秘密的所有者保持其绝对的秘密性,而只要求依据具体情况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且,堪萨斯州统一商业秘密法对侵占的界定也包括了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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