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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宅小区车位车库的权属问题

  

  问题是,关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合同法解释(二)》有明确的界定:“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十四条)”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学理通说为“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4]向非业主处分车位,或者向业主集中处分车位,法律并未规定合同无效,也很难说这种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认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似缺乏说服力。


  

  此外,用无效的法律后果来制裁,并不具有可行性。一是起诉的业主要请求确认建设单位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必须掌握该合同的内容,做到有的放矢,而这对于起诉的业主来说,是相当困难的;二是如果违规处分的车位已经再次转手(这种可能性是很大的,因为法律对业主车位权利的保护是无期限的,业主可能在入住十年后才需要车位),就涉及到对受让人善意取得的保护;三是如果违规处分的车位已经办理了登记,轻易改变显然不利于财产秩序的稳定;四是即使认定了原合同无效、注销了登记,起诉人是否必须购买?他不买怎么办?五是如果起诉人愿意购买,价格如何确定?是以当时价格还是现在价格?价格协商不成怎么办?这些问题,都是合同认定无效后,很难处理的问题。


  

  从保护业主车位权利,同时也有利于财产秩序稳定的角度,不妨借鉴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都规定未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转让房屋,承租人有权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5],但后来发现实务中问题很多,且与物权法冲突,遂废止了这一解释[6]。新的司法解释[7]规定,“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这一方式,车位权利受到损害的业主,可向建设单位要求损害赔偿,这时他只需要证明规划配置比例与自己未获得车位的事实,无须再举证建设单位向谁违规处分了车位,法院可以酌情判决赔偿。这样既对开发企业随意处分车位形成制约,也促使业主及时购买车位,避免让业主误解自己的车位是在法院上了保险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车位的权利。


  

  七、建设单位转让“车位使用权”与长期租赁车位的隐患


  

  目前,许多城市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车位车库的产权登记,几乎所有的城市都不办理露天车位的产权登记,这反映出登记制度不适应物权保护需要的状况。在此背景下,许多企业无奈以转让“使用权”、长期租赁等方式变相销售,这又留下新的隐患。


  

  “使用权”不属于物权。物权必须是法定的,物权法中没有“使用权”,该权利也不可能登记。而长期租赁的方式,因车位价款须转换为20年租金,必然导致租金畸高,在车位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地方,又给业主提供了一个投诉维权的口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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