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务情形来看,目前上海、广州、重庆都规定人防车位可以转让,可以办理登记,这是贯彻物权法的正确做法。这种情况下,人防车位与一般车位不同的地方,只是它多了一个战时防空的功能,在产权明晰的情况下,人防设施的功能也会得到有效保护,一旦发生战争,随时可以被国家征用转作防空设施。但在更多的城市,都规定人防车位不能转让,只能移交给人民防空部门。而车位转交给人防部门后,多由人防办转手出租,未见发挥什么国防效益。并且,这种涉及改变所有权的规定是否合法,也大可商榷。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无权改变车位的权属
不少地方,通过出台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甚至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住宅小区内的车位产权归谁、如何利用、禁止或限制转让等。这些规定涉及到改变和限制所有权,涉及到人民重大的财产权利,是否有效,值得探讨。
谁投资,谁所有,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这是物权法的明确规定。要改变这些原则与规定,只有法律才可以。立法法规定,关乎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3]。所有权就是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问题,也是人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通常只能由基本法律规定,如民法通则、物权法。如果给地方性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留出干涉所有权的空间,势必使法律的尊严与人民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都无权改变与限制所有权,也无权界定、限制车位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个重要原则,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这里明确排除了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干涉所有权的效力,这是对物权最有力的保护,也是这个司法解释中最大的亮点。
五、如何落实“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如何理解与落实这一规定,存在不同认识。
从逻辑上看,“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就意味着“其次”可以另作安排。于是,有人理解为在一定期限内,只能向业主销售或者出租,之后,就可以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也有人理解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业主有优先购买与承租的权利,但业主以外的人也可以购买、承租。这两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过程中也有体现。2008年3月15日的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写道“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是指开发商应当确保每一户业主在购买房屋时起一年之内能够购买或者租赁一个车位或者车库,但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受赠的除外。”2008年6月16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写道“建设单位在没有确保每一户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四年内,能够按照规划文件中有关车位、车库配比的规定,通过购买或者承租等方式取得或者使用一个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或者车库的情况下,将其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的,应当认定为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规定的情形。”这里我们看到,保障业主车位权利的期限由一年延长到了四年。而在最终公布的解释中,又变成了“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这里已经没有了期限的规定,意味着业主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利要求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置比例,向其提供车位,这就是“首先满足业主需要”。据说,这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