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文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以及法定符合说的观点为基本立场对相异构成要件的共犯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展开研究。处理相异构成要件共犯认识错误的基本原则是:如果共同行为人主观预见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不属同一构成要件,成立相异构成要件共犯认识错误,对于主观预见的事实阻却故意的既遂,成立故意的未遂犯,对于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在行为人负有预见义务且刑法处罚过失的情况下,构成过失犯,与故意的未遂犯构成想像数罪,按照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义务,则属于意外事件。但是,如果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实质的重合,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故意的既遂。按照这一原则,对于相异构成要件共犯认识错误的处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共犯人主观认识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构成要件上不具有重合性时,排除故意的既遂。(2)共犯人主观认识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构成要件上具有重合性时,在该重合的限度内,作为共同故意犯的既遂形态予以处理。
(一)相异犯罪构成要件实行犯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
1.各共犯人意思联络不一致场合下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对于共犯人之间存在误解而使意思联络不一致是否属于共犯认识错误的研究范围,学者之间存在争议。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多数学者分别采用具体符合说,构成要件符合说,罪质符合说或合一评价说来处理共犯人之间意思联络不一致的共犯人合意是否成立的问题。也有学者提出不必适用错误论的学说而是依据共犯本质的学说直接处理。[12]实际上具体符合说的主张与完全犯罪共同说、构成要件符合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基本相同,所以笔者认为不需要用犯罪本质论取代错误论来研究共犯人意思联络不一致的问题。可以分别采用完全犯罪共同说和部分犯罪共同说来解决各共犯人之间发生误解时合意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完全犯罪共同说,各共犯人欲实施的犯罪必须能够在同一犯罪构成内具体相一致,合意才能够成立,否则就将阻却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例如甲持杀人的故意联络乙,而乙误以为甲只是要伤害,此时甲乙无法成立共同犯罪的故意。[3]若依部分犯罪共同说,各共犯人所欲实施的犯罪在犯罪构成形式要件上部分重合,就能够在重合的范围内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此时上例中甲乙成立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的共同犯罪。相比较而言,完全犯罪共同说使共同犯罪故意成立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解决实践中复杂的共同犯罪现象;而部分犯罪共同说是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本质的通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使用该说较为妥当。
2.各共犯人意思联络一致,但在犯罪过程中出现错误时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相异构成要件间的对象认识错误和手段认识错误有法定符合说与抽象符合说。法定符合说认为,认识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之间不一致的场合,原则上不成立故意。因为,既然在行为时对所发生的犯罪结果没有认识,就当然不能成立故意。因此,行为人在出于实施较轻的甲罪的意思实施行为而发生了较重的乙罪的结果时,例如,出于杀狗的意思而误将狗的主人杀死的场合,不能认定为故意,而只能考虑为过失致死罪。相反地,意图杀人但却将他人的狗杀死的场合,虽然杀人未遂成为问题,但是,对于所发生的动物受害的结果却不能认定有故意。[13]因此,根据法定符合说的观点,当预谋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的场合,各行为人对于预谋的犯罪成立故意的未遂,对于实际发生的事实成立过失。此种情况下,如果法律有处罚该过失犯罪的规定,便以想象数罪择一重处罚,如果没有对过失犯罪的处罚,则直接按未遂犯罪处罚。但是,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和现实发生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构成要件上重合的时候,因为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是行为人在考虑了规范的问题之后所引起的,所以在构成要件重合的范围内,对于较轻的犯罪事实,例外地认定其成立故意。[1]例如,甲乙兄弟两人本欲射杀他人,结果却杀死了自己的父亲。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完全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只构成杀人未遂罪与过失杀尊亲属罪,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过失杀尊亲属罪,因此,行为人只成立杀人未遂罪,但这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定符合说作出了修正,认为即使构成要件不同,但如果犯罪是同质的,那么在重合的限度内,认为成立轻罪的故意犯。甲乙两人的行为成立普通杀人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