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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异构成要件的共犯认识错误

  

  (三)不同犯罪构成的帮助犯事实认识错误


  

  不同犯罪构成的帮助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帮助犯或实行犯意图实现的罪行与实际实现的罪行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这种错误首先可以分为帮助犯与实行犯意思联络不一致下的错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意思联络一致下的错误,即纯粹的实行中错误。


  

  1.帮助犯与实行犯意思联络不一致下的错误。帮助犯与实行犯意思联络不一致,主要是指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产生误解而使合意不能在同一犯罪构成内重合。


  

  2.帮助犯与实行犯意思联络一致的认识错误。发生这种错误的场合,帮助犯与实行犯意思联络一致,只不过是实行犯在实施预定罪行的过程中由于认识错误而导致其实际实现的罪行与合意预定的罪行不一致,并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


  

  三、相异构成要件共犯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


  

  要准确把握相异构成要件的共犯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认定,首先应当遵循错误论的基本原则,即事实错误阻却故意,具体处理结果又必须能够符合共犯基本理论的要求。共犯基础理论的体系庞大而复杂,不同学派的主张对于共犯认识错误的处理所产生的影响必定不同。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共犯问题是极具争议的问题,其中最主要有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对立。“在共犯的错误问题上,持犯罪共同说者,往往主张法定符合说。持行为共同说者一般是采取抽象符合说。”[5]而在我国,对共同犯罪的理解基本限于主客观统一说的立场。近年来,已有不少学者对这一认识提出了质疑和反思,如张明楷教授指出:“部分犯罪共同说具有合理性。刑法理论应当在共同犯罪理论中贯彻部分犯罪共同说,司法实践上也应当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处理共同犯罪案件。”[7]在共犯问题上,究竟我国应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抑或主客观统一说(完全的犯罪共同说),不仅关系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而且对共犯错误也有实质性影响。笔者主张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即两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重合时,则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理由在于:


  

  1.部分犯罪共同说以构成要件为依据,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理论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泷川幸辰教授认为:“罪刑法定主义被两个任务约束着:一个任务是保障国家内的国民权利自由的机能。另一个任务是保障犯罪人的权利自由的机能。罪刑法定主义是启蒙主义思想和自然法的人权思想的表现,但其主要精神则是在在强者的欺压下,来维护弱者的利益这一点上,在社会内部还存在强者与弱者对立的期间内,罪刑法定主义就必须是刑法上的铁的原则。”[8]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坚持构成要件理论,部分犯罪共同说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认为在构成要件重合的范围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这就既坚守了罪刑法定原则又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而完全的犯罪共同说则过于僵硬,把共同犯罪的范围限定过窄,这就使得实践中一些犯罪难以以共同犯罪处理,行为人的罪责难以达到均衡。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结果乙到现场以后实施的是抢劫,得财物后二人平分。按照完全的犯罪共同说,二者故意不同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只能按单独犯罪处理,这样甲就只能定盗窃未遂,乙则成立抢劫既遂,这显然不合理,也有违刑法的公正性。如果乙实施了盗窃,甲则成立盗窃罪(既遂)的教唆犯,而乙实施了比盗窃更重的抢劫反而只能成立教唆未遂,这显然难以达到罪刑均衡,毕竟乙的犯罪故意是甲引起的。完全的犯罪共同说正由于存在上述缺陷而不为我们所坚持。而行为共同说则过于注重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惩处,突破了构成要件的樊篱,认为在不同的构成要件范围内也可成立共同犯罪,这就使得“部分行为之全体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化,加重了部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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