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王某认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并据此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土地和房产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很显然不属于土地所有权转让事宜,王某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土地所有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述,《协议》属于合伙协议,其内容不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即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同时,因案涉土地至今尚未取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房地产项目开发的主体至今尚未确定,《协议》的内容也无任何关于房地产项目开发、转让等条款,王某适用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应为第三十九条)有关房地产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更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如上述本案《协议》并不涉及转让方、受让方、转让价款等对于土地使用权或者房产所有权等物权变动的约定,王某据此适用我国法律对土地和房产转让等物权变动的禁止性规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结合实际,在充分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后,依法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释明,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自行杜撰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法官的释明权,是指为了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法院通过发问当事人的方式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我国法律对法官在审理阶段诉讼请求的释明的规定,即对于请求的事项表述不准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进行询问和启发,从而修正当事人的请求。本案因张某与王某之间现已缺乏最起码的信任基础,双方合伙的前提即已不复存在,原审审判长在经过多次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启发、调查之后,结合双方的实际,并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愿,修正张某的请求,应属依法行使法官释明权,并不违法。因此,王某认为原审法院自行杜撰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