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退一步讲,即使《协议》变更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出让人可以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先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竞得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也可按约定直接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该条规定,竞买人在竞得土地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实际项目开发主体并不限于竞买人,既可以是竞买人也可以是其新设的公司,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之前亦可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依法变更。本案张某与王某系联合竞买,竞买人、合同签约方和土地使用权人等均为张某和王某,从未发生变更。而《协议》仅仅对作为一个整体的联合竞买人内部的份额分配进行了变更,其内容也不会导致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同时即使本案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合同签约方变更为张某或王某,或者双方新设的公司,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属于合法有效。
3. 再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理,《协议》也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约定。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以使土地使用权人达到与他人合作开发所拥有的土地之目的。亦即,即使本案土地使用权权属已确定,张某和竞买人将其作价出资、入股,与第三方合资、合作开发经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