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不存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1. 从法律上讲,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归国家所有,王某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即不复存在。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不动产,其权属的确定以登记为准,然而却因王某的原因致使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未办理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暂未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即不复存在。因此,王某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份额的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无任何事实依据。
2.《协议》的性质为合伙协议,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而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而本案《协议》的实质为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务、出资数额、权属份额的再分配等内容的约定,并不涉及转让方、受让方、转让价款等对于土地使用权或者房产所有权等物权变动的约定,因此其属于合伙协议,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3.《协议》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对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出售、交换、赠与三种方式,但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二是两个民事主体(即转让方、受让方)之间的转移。从《协议》的主体来看,土地使用权人自始至终只有一方,即为张某和王某,其不存在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交易对象也非土地使用权,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其涉及的仅仅是土地使用权人内部份额的变化;其也并不会导致导致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结果,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份额变化,或者股东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形的规定也得到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股东转让出资或股份是否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浙土资函[2005]186号)的明确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