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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比较研究

  

  3. 2 列举性地规定原告的种类


  

  概括性地规定起诉标准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因而还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适格的环境行政诉讼原告做出列举性的规定。如可在《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性确立自然人、企事业单位、环保团体、检察机关可以成为环境行政诉讼原告。


  

  3. 2. 1 单位和个人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这一条规定中的“控告”一词的含义,目前在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控告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认为“控告”实际上是一种起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中的控告权并不等于环境民事起诉权”。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所谓“控告”只是指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控告,而非起诉权。当单位和个人向国家行政机关因环境问题提出检举和控告时,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应负什么样的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如果接受检举和控告的国家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那么,就应当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通知检举和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接受检举和控告的国家行政机关没有此项法定职责,则应当移送给有关机关,并通知检举和控告人;如果检举和控告人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由于在一定的期限内国家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检举和控告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当单位和个人因此提起有关环境行政诉讼时,不应以单位和个人是否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确定原告资格的条件,而应以该单位和个人是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检举和控告以及该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确定原告资格的条件[10]。”


  

  3. 2. 2 社会团体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特别是以环保为宗旨的环保公益团体,应成为环境行政诉讼制度中重要的起诉主体。现实生活中的许多情形下,个人面对可能或现实的环境损害,常常不知、不能、不敢提起诉讼。相较于单个的公民,社会团体有着较为严密的组织,尤其是环保组织对环境问题十分积极关切,再加上其人才在科技与法律问题上能提供专业知识与技术。通过社会团体的参与,可以解决由单个公民诉讼中出现的诸如信息渠道不畅通、法院负担过重等问题。对于受害人不确定、环境权属关系不明确、受害人众多而又难以确定代表人或者受害人众多但确实缺乏应有诉讼能力等特殊情况,由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具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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