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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比较研究

  

  总之,域外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趋势反映在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上,均是为加强保障环境公共利益,在环境保护领域,特别是在一些行政诉讼起到有效作用的国家,往往都是将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设置同社会对公共利益保护的需求结合起来,是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从简单的传统的私益诉讼的性质出发[8]。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所指出的“行政法方面的任何变化都没有原告资格方面的变化迅速。在最近几年中,原告资格栏杆大大降低了。”


  

  3 完善我国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建议


  

  国外环保先进国家在环境行政诉讼制度的立法、实践等方面都比较完善,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对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拓展,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有利于督促主管机关积极执法,切实保障环境公共利益。这对于完善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相关的制度缺陷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就我国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明显不适合环境行政诉讼需要的情况,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在环境保护基本法或《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资格做出放宽的明确规定。


  

  3. 1 概括性地规定环境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起诉标准


  

  建议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或《行政诉讼法》,对环境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首先就原告的起诉标准做出概括性的规定,只要具有事实上的可能损害,就可提起诉讼。起诉条件从传统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事实上的损害”转变;从“必然影响”向“可能影响”转变。事实上的损害不必是物质损害和任何经济损失,环境舒适等非经济上的损害也可包括在内,而且可以是可能造成的损害。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不可逆转,而且环境污染后再治理经济投入也太大。对此,我国针对环境问题的这一特点,提出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作为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做出全面的规划和合理的布局,从而尽可能地预防污染,这应当是行政机关执行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一项职责。因此,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影响即便是一种“可能”,它并不能构成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障碍[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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