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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比较研究

  

  2. 1. 1. 1 确定公民诉讼制度 美国1970年《清洁空气法》率先纳入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如果认为联邦环保局局长未采取或履行依据本法不属于他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的行动或义务,皆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局长提起诉讼。”因而,一旦联邦环保局应当采取某种行动或履行某种义务而未采取有效行动或履行义务,则联邦环保局可能成为公民诉讼达到被告。联邦地方法院有权命令环保局长采取根据法律规定达到应当由他采取或履行的不属于他的自由裁量权的行动或义务。美国公众特别是环保团体,非常重视这一权利的运用,以此来监督和推进联邦行政机关,尤其是联邦环保局实施环境法,甚至影响国会的环境立法。


  

  2. 1. 1. 2 扩大诉讼资格 根据美国《行政程序法》对诉讼资格的规定,原告在请求法院对某行政机构的行为加以司法审查时,必须举证证明:第一,某行政机构的行为将导致其遭受“事实上的损害”;第二,被控行政行为所损害的利益在制定法所保护或管理的利益范围内。可见,证明的要求很高。但是,为适应环境诉讼的特点,美国最高法院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对诉讼资格采取了一种有利于原告的比较自由的观点。美国在“西埃拉俱乐部诉讼莫顿案”等三个关键的案例中确立了它在诉讼资格问题上采用的一般准则,即原告举证证明他已受到了“事实上的损害”,但这种损害不必是物质损害和任何经济损失,仅仅是美学上的损害就足以构成[5]。


  

  2. 1. 1. 3 限制要件 公民诉讼的提起虽然在于满足公益目的,但若太过宽松亦可能不当影响主管机关执法上的资源调配,亦可能大幅增加法院的负担。因此,立法者对公民诉讼也加入了限制条件,包括非裁量行为、政府疏于执法、60日前事先告知。如果属联邦环保局的裁量行为或“联邦环保局长获州政府已开始积极诉诸联邦或州法院采取民刑事措施以要求污染者遵守法定要求时”或诉前没有提前60日告知即将成为被告的主管机关则不能提起公民诉讼。


  

  2. 1. 2 日本的立法经验 日本曾有“公害列岛”之称。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日本越来越重视环境问题,为此,日本在有关环境诉讼上也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改革。在环境行政诉讼中,首先,扩大了诉讼资格的范围,以忍受限度论代替行为违法性,这一规定极有利于原告,即原告在环境诉讼中只需要证明侵害行为超过了社会生活中一般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便具有诉讼资格。此外,日本为了防止司法程序的拖延,提高解决环境纠纷的效率,根据矿业等的土地利用法规定,对于下列法律规定的特定处分不服的,为了调整矿业、采石业或采砂业同一般公共事业或农业、林业及其他产业的关系,作为《行政不服审查法》和《行政案件诉讼法》特例,可以由公害调整委员会专门根据准司法程序实施行政不服的裁定,当事人对公害调整委员会的裁定或裁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可以把公害调整委员会作为被告,向东京高等裁判所提起诉讼[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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