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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比较研究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果社会团体和与环境保护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众的作用仅局限于检举和揭发环境违法行为,那么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害者基于外在的行政压力或经济原因不敢或不能提起环境行政诉讼,且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的职权机关也没有纠正该违法行为时,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的行政行为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对抗。这难以满足现代环境保护和公众参与的内在需要,因此有必要加强社会团体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的作用。我国已经有社会团体支持民事起诉的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于社会团体支持行政起诉以及环境保护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则没有涉及[3]。


  

  行政诉讼法与环境保护专门立法在原告资格制度上规定的不足,使有资格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的范围就被大大收紧,对那些热衷于公共利益,希望通过诉讼来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而保护公共利益的公众便被排除在原告的范围之外。所以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对公民的诉权实际上限制得相当严格,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起诉条件时,一般都严格按照法律的明文列举规定确定受案的范围,并且把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4]。


  

  2 域外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比较


  

  2. 1 域外有关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的立法经验


  

  2. 1. 1 美国的立法经验 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在环境保护中占有重要地位,而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便被认为是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有效途径,为了使这一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根据环境行政诉讼的特点,通过扩大起诉权,建立和完善各种诉讼制度,加强司法审查对有关行政机构的环境行政行为的监督。例如美国在环境行政诉讼中便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以保障对环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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