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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比较研究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则一直有“相对人原告资格论”一说,如有的学者在阐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条件时,其中一点就是“必须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对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并不是任何一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原告资格。必须是承担该行为法律后果的、已经进入该行政法律关系,成为该关系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具有原告资格”。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突破了“行政相对人原告资格论”的禁锢,提出了“法律上利害关系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论”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原告资格,其进步意义毋庸置疑。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学者指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1.这种利害关系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能泛指一切利害关系,即由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使原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受到了影响。2.这种法律上的影响是由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作出某一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是行政权运作的结果。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的影响是必然的,而不是一种可能性。然而,与英、美等国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一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论”最大的弊端只在于个体利益的救济,而忽视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将公共利益推向了司法救济缺失的深渊,尤其是在应对环境危机时,这种理论更是捉襟见肘[2]。


  

  1. 2 环境保护专门立法中相关的不足


  

  从我国的各项环境保护的专门立法来看,也找不到允许公民为环境公益提起行政诉讼的直接依据。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到《水污染防治法》再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各单项法规,均在总则中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是否可以认为允许公民“控告”便意味着赋予公民诉权呢?有些学者认为此项规定赋予了普通民众“控告”的权利,“检举和控告当然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并不承认普通公众的这种权利,即使在理论界,这一说法也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人们普遍认为,“控告”是个含义模糊概念,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环保法律中使用“控告”一词,并不能据此判定为该项规定为法律允许公民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依据。所以,从目前我国立法的层面上看,我国并不存在公民诉讼或类似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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