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外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比较研究

中外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比较研究


彭本利;李奇伟


【摘要】环境行政诉讼制度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对推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促进环保领域依法行政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分析了我国和西方环保先进国家在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的立法现状,并进行比较研究,指出应借鉴了国外的相关立法及实践经验,以完善我国环境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关键词】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公共利益
【全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力度的加大,各种破坏和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同时公民环境权利意识的增强,环境诉讼案件也随之不断增加,包括环境行政诉讼案件。然而我国相关方面的立法却严重滞后,尤其是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限制过严,导致公民的环境权益得不到保障,环境保护的国策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西方国家环保先进国家在环境行政诉讼方面法律规定已比较完善,借鉴和吸收国外的相关立法及实践经验,对以完善我国环境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指导我国环境行政诉讼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1 我国有关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


  

  环境行政诉讼是最典型的社会公益和社会本位的诉讼制度,也就决定了其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然而长期以来中国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对原告资格作了种种严格的限制,一直认为只有行政相对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除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即使与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也不具有原告资格。这种囿于传统的“相对人资格论”,在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政府行为侵害的情形,除了寄希望于政府的自我监督和纠正外,并无其他的补救途径。公民要想以诉讼的方式来监督政府的行政行为,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也很难找到依据,缺乏相应的诉讼途径来解决。


  

  1. 1 行政诉讼法中原告资格制度及其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损害环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可以要求诉讼解决的。但对于环境决策等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环境公益,这样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就失去了可诉的范围依据,无法提起环境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条则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争议问题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在这个意义上,《环境保护法》第6条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产生了不一致[1]。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