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从目前中国民商法立法的情况来看,过分考虑机制问题既是中国法制体系建设的特色,也是非市场状态下的特色。存在这一问题有很多的原因:第一,这是转轨时期的法律建设不可能短时间突破的瓶颈。机制因素实质上是法律中的政治因素。从法律和政治二者之间的关系来说,原本二者之间难分伯仲。但是这是在过去政治社会和私法社会合一,人们没有认识到公共资源和私人资源之间的区别,没有考量它们之间的法律调整的区分性的产物。如今,在私权极其发达,私权保障需求不断扩张的情况下,再将二者混为一谈,贻害无穷。而在中国目前转型过程中,很多人并没有认识到这一问题存在的严重性,将公共产品和私人财产的保护制度没有分开,甚至在制度供给上存在不平等,通过制度的形式使得公共权力对私权的剥夺合法化,构成制度性侵权。所以,从当下中国的实践情况来看,学者眼中的商法的发展要求与现实需要更为接近,而有些所谓主流的、将体制奉为经典的商法制度,实际上却远离了现实。这一现实也很可能是体制的必然。第二,另外,体制思维还有更为重要的因素是人的因素,是主观方面的不可克服的因素。其实质是权力和利益的争夺。法律是科学,商法学作为私法部门,其中的一些理念和规则具有普适性和共同性,从遥远的古罗马至今,可谓历久而弥新。而体制却不同,充其量它也只是一个政党制度下的政治生活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要植根于社会现实,商法制度的构建要根于人性中对自主的要求,要将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合理地协调起来。
体制思维对中国商法理论的研究和商法的实践都有很大的影响。商法理论的研究将因此而抹不开政治的需要,市场经济的法则都将以政治准和政治需要为尺度。目前中国法学商法理论研究中有一个奇怪的现象,我们的学者研究成果大都是空洞的,大而化之的,玄而又玄的。殊不知商法是市场经济实践的基本法,是经过实践的检验而沉淀下来的实实在在的东西。为什么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其中有一点我们必须注意,就是体制思维因素导致我们的研究无法深入下去,无法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能够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为宗旨,而只能以国家意志实现为宗旨,以某些利益集团的利益为宗旨,甚至造成在中国的立法不是为了社会所需,而是为了一些个人之私,成了某些人的政绩工程。
(二)商法发展中存在过多的国家意志
中国商法法制建设进程明显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在制度形成的重要作用,体现了国家主义之特征。这有其原因:首先,国家主义立法模式天然合理地认为国家是一个自足自洽的存在,国家利益、国家意志和国家目的相对于个人和其他非国家的组织,是更高层次的“善”,具有不容置疑的优越性。因此,从立法主体看,只有国家组织才可能拥有权力创制法律体系中所说的“法律”。而从形式来看,“法律”形式限于国家法的范围,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这种从而不论的主观断想忽视了商事法律的实践和经验之特征。如在极具实践特征的金融法制领域,以国家意志为中心所形成的专断可能扼杀金融市场的活力,并可能使得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的基基础性功能丧失。其次,国家在社会主义的市场建设中具有逐利欲望,并通过制度的方式实现了其利益需求。众所周知,立法中仍存在部门利益的纷争,甚至某些集团利益激烈博弈,导致最终形成的法律文件存在利益侵害,构成制度性侵权的结果。法律因其权威与普适性,日渐成为利益博弈的“主战场”。立法进程中部门利益纷争的存在,使得立法机关常常偏离公共利益和社会理性,以立法权力为依托,在立法中更多地追求部门局部利益,变相实现小团体或少数领导的利益,尽可能争取有利职权,同时尽可能规避责任。这样的立法往往会使受其约束的相对人遭到不同程度的侵害。甚至有时会出现某些利益集团主导立法的现象。这种“集团利益法定化” 不仅会伤害到公共利益,也会侵害到弱势群体的利益,甚至最终将动摇人们对法律规范的信心。再次,自建国以来,立法上的国家本位主义模式占据了整个立法认识空间,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也深深打上了国家主义烙印,并体现在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和法律观念中。改革开放后,传统的法律阶级本质论尽管被冲击和替代,但是法律的国家性的内涵仍然被继承,并在国家统揽立法和法律实施的意义上得到强化,即法律是“国家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活动的产物,是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
这些认识,如果从“国家”的概念出发来建构法律体系可能天然合理,但是,如果从商事法律体系构建的目的以及社会转型发展的要求来思考,就可能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市场经济是自由的经济,是以市场为手段对资源进行基础性配置的经济。尽管没有限制的自由十分可怕,但是市场的秩序首先需要通过市场机制去形成和完善。而要做到这一点,也许就不能局限于国家或政府的范围看问题。从理论上讲,国家主义色彩的淡化,不仅是基于现代社会法治秩序建构原理的要求,更是中国社会转型发展的要求。市场首先是以自由为导向的市场,是市场主体自治的市场,国家在其中的作用充其量是一个“守夜人”的角色。而从国际社会各法治相对发达国家来看,基于法律对私法自治、个人自治和社会自治的确认,也在法律体系的纵向位阶序列中赋予个人、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各种依法形成的规范用武之地,从而使法律体系中“法律”的创制主体突破了国家组织的范围。
市场自有市场的规律,这是一个“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的广阔世界,它是开放的、自治的世界,过多的国家意志的参与,甚至国家意志参与到市场利益的分配,公平、效率可能将荡然无存。
(三)商法发展中的行政主导过于强化
如上所述,因为中国商业领域仍然存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因素,因此,行政主导商法法制建设成为中国商法发展的一个显着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