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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商法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地位

  

  理论研究既以实践为基础,又以服务于实践为目的。在商法学领域,科学的商法理论对成功的商事立法无疑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的商事立法中,理论基础非常薄弱、理论研究非常滞后,研究者往往割裂商事立法与市场经济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未能从市场经济运作的原理本身来指导商事立法。在我国商事立法与商法研究中广泛存在这样一种认识误区:一方面认识到了加强商事立法的目的在于规范、约束、促成和发展市场,使市场经济体制趋于完善;另一方面又不注重考察法律与市场及市场经济之间内在、固有的联系及其实施的实际效果,使得商事法学理论研究落后于社会实践,商法立法进程落后于现实的商业交易实际需要。


  

  纵观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商法理论的发展和商事立法的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如下的发展脉络和轨迹:[18]


  

  (一)脱离商法姓资姓社的理论羁绊,认识到商法对于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根本作用。民主法制伴随着改革开放提出后,人们开始思考我国应不应当有商法,应当有什么样的商法。主张我国不应当有商法的人认为:“由于国家集中管理了工商业活动,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早已不存在任何商法。”并且,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关于商法是否独立的问题,从来是一个不值得讨论的问题”。[19]主张应当有商法的学者试探性地开始发表着作和论文,如谢次昌教授早在1984年第六期《法学研究》发表的“对建立我国商事法制的探讨”一文中指出:“商事法是调整商品流通领域中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学周报》1985年11月17日第五版刊登的《浅谈商法》一文认为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它调整的是商品流通经济关系。1986年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的《商法概论》认为:“商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调整商品流通中经济关系行为规范的总称”。[20]在应当有什么样的商法上,谢次昌教授在《商业经济研究》1987年第1期发表《传统商法中几个需要探讨的理论问题》中指出:“传统商法即是资本主义的商法”。“商法和商业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了与资本主义国家商法划清界限,我国只能有商业法,实际上他自己又否定了1984年他所肯定的商法。由于当时主流观点是对商法的否定、对商业法的肯定,因此,很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法》就被列入了立法规划,并开始了起草工作。姓资姓社的思想解放运动是一个曲折的过程,因为倾向或主张商法的学者涉足商法,在当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但是无论是改革还是开放,无论从哪个方面讲都迫切需要认识了解商法、传播商法、实践商法。在这种情势下,人们为了回避风险,采取了从国际商法、外国商法、西方资产阶级民商法等领域切入的方式,在高等院校试探性地开始了商法教学科研工作。


  

  1984年7月中央讨论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提纲,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这个决定,第一次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完善民商法律”写进了党的决议。同年8月中国经济法研究会成立时,名誉会长谷牧同志在分析对外开放时提出:“要制定我国的商法”。[21]这是作为国家经济领域的最高领导人之一,第一次如此明确地提出我国的商法制定问题。伴随着经济体制决定的贯彻,当时讨论的一个命题就是“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的问题。人们认为:“秩序,就是按照一定的行为规范,人们实施各种行为的总和。这种行为规范可以表现为习惯、道德、政策、纪律、法律等规范。人们按照这些有形的规范,如政策、法律,以及无形的规范,如习惯、道德等,进行各种活动时,要受到各种约束等,客观上就必然形成一种秩序。”“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他的基本核心原则就是平等竞争,等价交换。从总体上体现这些原则的法律就是商法”。[22]理论认识的突破标志思想解放的程度,它必将反过来促进立法,促进理论认识的深化。随着1986年8月,沈阳防爆器材厂宣告倒闭破产,同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尽管这部法律存在诸多不足,但值得指出的是它在商法领域是打破坚冰的首创之举。伴随着制定过程中的激烈争论,两种思想的激烈交锋,引深了人们对商法的认识,也吸引了人们对商法的关注。尽管旗帜鲜明地提出我国的商法,在当时仍然存在极大风险。由于具有创新精神的体制改革的决定越来越深入人心,具有良知、责任感的学者开始推出这一领域的论着。一是译作,如1982年由丁耀堂翻译、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日本商法典》,1985年由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谢次昌翻译的介绍日本商法典的着作《商法略说》,1989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刘家辉等四人翻译、纳雷什金娜主编的《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二是我国学者介绍国外商法的着作,如1991年由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法律出版社出版1984年出版、江平主编的《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三是我国学者对我国商法的专着,如《商法概论》,这是在我国开放中产生的最早的一本论述我国商法的着作。从现在来看这些论着,特别有关我国商法的论着,可能是稚嫩的,登不了大雅之堂,但它首开了新中国商法的先河。因此,被人们认为是“反映了独立的商法学着作的体系和基本内容”,在“建国以来尚属首次”。[23]


  

  这一轮思想解放除产生了上述理论认识、学术着作及立法上的积极成果外,其必然结果是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法》停止起草。即使这样我们也不能否定它的全部工作。第一,起草者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搜集了不少国内外资料,特别是在立项后在美国调研中积累的资料,仍有现实参考价值;第二,起草者注意了与业务单位及专家的结合,成立了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这一过程中解放了思想,最终转变了观点,接受了商法,并将其刊物更名为《中国商法》,内贸部的机关报也更名为《中国商报》等;第三,所提供的经验证明,由主管业务单位代国家起草法律,必须始终注意超越本单位本部门的狭隘眼界,一定要在事先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理由书。只有这样,起点才能高,即从管企业转变为充分关注企业生机活力的视角,从强化“看得见的手”到尊重“看不见的手”的转变,才能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一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市场交易规则的科学的设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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