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乌拉圭批准在边界河流建立纸浆厂时,没有向联合管理委员会和相邻国家阿根廷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因而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根据1975年规约第7条,当一方计划在乌拉圭河沿岸建造工程,并有可能对河流的航行、利用和水质造成损害时,应当及时通知联合管理委员会,联合管理委员会在30天内,对工程建造计划是否对另一方造成显著损害作出初步判断;如果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肯定性的初步结论或者没有作出结论时,批准建造工程的一方则应当将其工程计划告知另一方。法院认为,向联合委员会履行提前告知义务是一项强制性规定,它直接关涉乌拉圭河联合管理体制是否能够发挥实际作用的问题。因此,乌拉圭不得以其他方式和借口来规避上述义务。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乌拉圭还应当向阿根廷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包括工程计划的主要方面、相关的技术数据,以使阿方能够充分评估工程对河流可能造成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就本案而言,乌拉圭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要内容,是纸浆厂工程对乌拉圭河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而环境影响报告的提交时间则是履行告知义务的关键。实际上,乌拉圭是在已初步决定批准建设纸浆厂后,才将环境评估报告提交给阿根廷的。国际法院认为,乌拉圭的上述做法违反了1975年规约,这是因为,提前告知是按照善意原则履行1975年规约规定的,阿、乌两国相互合作义务的程序性要求,违反提前告知义务就是对规约有关相互合作义务的违背。法院特别指出,以合作为目的建立的程序性机制,要求任何一方都不得采取单独的行动,否则相互合作的机制就等于形同虚设。显然,国际法院强调了提前告知这一程序性义务,对于有关边界河流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机制的重要性。
有关提前告知义务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当被告知的另一方国家认为一方拟建工程可能对边界河流造成重要环境影响,而反对该工程计划时,前者是否负有放弃工程计划的义务。换句话说,相邻国家中的一方对于边界河流的开发与利用,是否有以环境保护的名义实施“否决权”的问题。国际法院对该问题的立场是,1975年规约对“否决权”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法院无权对该问题做出决定。因此,乌拉圭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批准工程建设,但如果纸浆厂造成乌拉圭河环境污染的结果时,就应为此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这里的国家责任是指当乌拉圭在边界河流上建造的工厂确实引起环境损害时,应当向阿根廷承担的责任。因为根据1975年规约,一国负有确保其批准建设的工程不给边界河流造成环境污染的实体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