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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控制权私利的获取方式与约束机制

  

  (二)控制股东信托义务的内涵应当限于忠实义务


  

  内涵问题是确定控制股东信托义务法律边界的重要前提。按照英美公司法理论,公司董事和高管的信托义务可以进一步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13]忠实义务作为一种消极义务,其制度功能在于调整董事与公司及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为公司和股东利益提供一道“防火墙”;而注意义务作为一种积极义务,其制度功能在于确保董事通过认真履行决策和监督职能来实现公司和股东的最佳利益。莱塞尔教授在分析德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忠诚义务的内容时认为,“为了实现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目标,股东的忠诚义务应该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禁止损害企业利益;第二,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在公司中严肃而负责地行使股东权及其影响力。”[14]他所提出的后两方面的内容似乎是包含了英美法中的董事注意义务的意旨。但是,与董事不同的是,股东利益本身就是公司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内涵之一,股东基于自利动机而行事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以表决权为例,“当一名股东按其拥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时,他是在行使一种固有的权利而非一种受信权利。董事和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的法律属性的最基本的差异就是为了强调,适用于判断董事权力行使的合法性的受信原则不能用来判断股东的表决权利行使的合法性。”[15]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进行投票、自己提出议案、通过查帐等手段监督公司管理者、对无效和可撤销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等在公司法的规定中都是作为一种并非必须行使的自益性的或者共益性的权利。因此,将控制股东的信托义务限定在类似于管理者的忠实义务的范畴内应当是适当的。当然,愈演愈烈的股东积极主义似乎凸显出控制股东负有注意义务的必要性,不过,只要这种积极主义的表达方式还是限定在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的范畴内,施加注意义务的理由就并不充分;而控股股东一旦超出了股东权利的范畴行动,则可能构成滥权行为而引发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似乎又回到了忠实义务的范畴中。


  

  (三)控制股东信托义务的相对人包括公司和其他股东


  

  相对人的范围问题是确定哪些人能够对控制股东违反信托义务攫取控制权私利的行为享有救济权的重要前提。与董事信托义务旨在协调董事与股东或者更广泛的公司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的制度目标不同,控制股东信托义务的初衷是为了衡平大小股东之间的实质不平等,避免小股东被过度盘剥。因此,无论是美国的相关判例还是欧盟的打破规则,基本上都是将控制股东信托义务的相对人确定为公司其他股东。当然,在控制股东与公司的关联交易等情形中,公司也可以被理解为控制股东信托义务的相对人。不过,对于法律所施加给控制股东的其他一些义务,如披露义务,其相对人的范围如何确定就比较困难。从避免滥诉的角度考虑,仍应当限定为其他股东和公司为宜。


  

  (四)控制股东在承担信托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有相应的“安全港”


  

  我们在前文已经指出,以德拉华州公司法为代表的美国公司法是将“完全公平”原则作为对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司法审查标准。不过,在Sinclair案中,法官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所有的母子型交易都按照完全公平原则进行审查。德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完全公平性审查只对于自我交易的情形才是适当的,只要小股东没有从控制股东受益中遭受某种“损害”,商业判断而非完全公平将是适当的审查标准。在稍后来的Puma v. Marriott一案中,德拉华州大法官法庭正式确定,如果控制股东与公司的关联交易已经获得独立董事批准,商业判断就是适用的。[16]而且,在德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和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有关利益关联董事的安全港条款中都体现出这样的机制。[17]在1987年的Marciano v. Nakash一案中,德拉华州最高法院继续评论道:“由充分知情的非利益董事们按照第144(a)(1)条或者非利益股东按照第144(a)(2)条批准,都允许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并限制司法审查。”[18]根据这些判例我们能够发现,当控制股东与公司的交易事先经过了由非利益董事组成的特别谈判委员会或者非利益股东的多数批准,都能产生商业判断规则被适用的实体法层面的司法效果,并且在程序法层面上也把小股东权利受到了该交易损害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原告方。但是,上述判例中所表现出来的规则并没有在所有案件中得到以一贯之的遵循。在1994年的Kahn v. Lynch Communication Systems, Inc.一案中,德拉华最高法院却拒绝将独立批准作为一种本身公平的表征,主张即使公司已经通过一个独立的批准程序对交易进行了审查,也要适用完全公平原则。[19]和美国公司法相比,我国公司法显然是缺乏关于控制股东信托义务的明确的司法审查标准和“安全港”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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