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比较能够发现,我国《公司法》对于基于关联交易的控制权私利的约束机制主要侧重于程序性,其易于产生的效果是通过限制甚至禁止关联交易而减少或者避免基于其上的控制权私利攫取;而美国德拉华州公司法的“实质公平标准”则更加注重实体性,其明确的立场是并不反对关联交易本身,但与公司从事关联交易者有义务保障和证明交易的公平性。
关于分红政策的问题,我国公司法采取的立场和其他国家基本是一致的,即公司法对此种控制权私利基本上不作约束。尽管各国公司法都有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条款,但对于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并最终形成合乎自己预期的相应决议(如分红或不分红),一般情况下是不属于股东权滥用范畴的。不过,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和具有分配利润能力而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股份公司股东却不享有此项权利,当其对公司的分红政策不满意时,只能选择被动接受或者出售股份。而这两种方式对于控制方继续从受控制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中获取控制权私利是毫无影响的。
三、控制权私利约束机制的完善——关于控制股东信托义务的几点思考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都在通过构建控制股东信托义务体系不断加强对控制权私利攫取行为的约束(尽管侧重点各不相同),而这正是控制股东信托义务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制度价值。不过,股东与董事之间法律角色的差异决定了两者之间的信托义务必然存在着基本理念和制度设计上的不同。
(一)控制股东信托义务制度设计的人性预设不同于董事信托义务
控制股东的信托义务是模仿董事信托义务制度而构建。不过,在公司法的语境下,公司董事的身份意义不是作为一种权利的享有者,而是作为公司内部经营权力的行使者,这种权力行使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董事自己的私利,而是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易言之,在公司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体系中,并不承载着实现董事利益的内涵。因此,传统经济理论中的以理性、利己为核心特征的“经济人”模型,或者说传统民法旨在保护私权的“利己而无害他人”的人性预设,实际上是不符合董事的人性预设需要的。公司制度的价值所在要求董事应当具有一种“利他性”的人性特质,即不仅在履行职务中面临“自利”和“他利”冲突时要将公司和股东的“他利”置于优先位置,而且更要通过积极努力实现“他利”。这种对“利他”人性层面的需求或许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现代商法视野中的“人”不同于传统民法视野中的“人”的某种特质。
而股东的身份则不然,其主要是作为一种权利的享有者,传统公司法除了关于出资和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之外,极少有其他关于股东义务的规范。尽管股东也参与公司内部权力的行使,但这种行使一方面是通过股东大会的合意形式来表现,另一方面又被传统理论视为一种基于出资的本原性权力,所以这种权力行使本身也极少负有必须“利他”的义务。不过,现代股份公司中部分股东拥有“控制权”导致了股东之间的平等关系走向弱式意义上的平等,作为矫正机制的控制股东信托义务的产生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这种信托义务的产生是否需要法律制度关于控制股东人性预设的进一步转变却是值得考虑的。如果说股份公司两权分离的基本形态并没有因控制股东的出现而发生实质性改变,那么控制股东仍然基本符合传统民法中的私权享有者的主体模型,传统民法的人性预设对其仍然应当是合适的。也就是说,如果控制股东没有超越股东大会的机制之外而直接担任公司管理者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经营公司,法律并不需要禁止其自利性的行为,只要这种行为不违反最基本的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