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打破规则的所涵盖的公司控制类型仅仅是部分的。大多欧洲公司的控制股东结构是立足于通过运用金字塔构造放大控制股东股权的杠杆作用来替代或者补充双重类别股权的一般方式。而金字塔构造将不受打破规则的约束,这无疑将会削弱它的影响力。不过,总体而言,打破规则的积极影响是明显的:首先,它是在欧盟层次上适用,因此至少部分地越过了控股股东可能影响特定国家立法的政治障碍;其次,它使得公司控制权向广泛的出价人开放,出价人以同种溢价水平购买75%的股份在客观上也是与小股东分享原本是由控制股东独占的控制权私利。
(四)意大利公司法涉及控制股东的制度变革
在1998年,意大利通过立法使得小股东可以非常容易地提起反对控制股东任命的管理层的衍生诉讼。2003年,意大利对其由控制股东支配的公司集团的立法实行了重大的改革,修订后的法律于2004年1月1日生效。新修订的法律除扩展了因控制股东的投票控制权而要对管理不善承担责任的情形之外,还对控制股东的交易施加了广泛的披露义务;对于确实受到控制股东影响的决策,立法要求披露此决定背后的理由。[11]不过,尽管意大利的这些改革被认为是迈向了一个良法体制的实体准则和披露需求,但仍不确定的是,它能否被强有力地实施,毕竟,法律实施的效果依赖于民事程序和司法效率。正像意大利热那亚大学法学教授费拉里尼(Guido Ferrarini)等人在评论意大利帕玛拉特财务丑闻案时表述的那样,意大利实体规则不能因发生的这一切而受到指责。实际上,在帕玛拉特最后的岁月中,意大利现行的实体规则是充分的,甚至比美国的还要严格。如果公司的看护人没有被威慑住,不要责怪意大利的实体规则,而要责怪其执行。[12]
(五)我国公司立法关于控制权私利的约束机制
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基于关联交易的控制权私利也建立了相应的约束机制,其侧重点主要是集中在控制人通过担保等方式对受控制公司资产的间接占用上。关于这方面的约束机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司章程限定机制,即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其能够投资或者提供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进行限额规定;二是对外担保决策机制,《公司法》要求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相应事项的表决。不过,这些约束机制对于公司为其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形是无能为力的。另外,对于如何保障担保和投资之外的其他形式关联交易(如资产购销)的公平性问题,我国《公司法》也缺乏行之有效的制度保障。另外,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所有关联交易都要遵守相关的信息披露规则。不过,这种事后的信息披露对于经由关联交易而获得的控制权私利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约束作用。
当然,我国《公司法》还规定了关联关系损害赔偿机制,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这种事后的补救机制面临着对损害结果与关联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举证难题,其对于控制权私利的实际约束效果也是十分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