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红利政策等一般是被视为一种商业判断,因而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例如,在上述Sinclair案中,森威石油公司(Sinven Venezuelan Oil Company)的一个小股东诉称森威公司的红利政策有利于控制股东辛克莱石油公司(Sinclair Oil Corporation)。德拉华州最高法院最终判定:公司的红利决策的相关诉称,作为一种商业判断,超越了司法审查的范围。
另外,通过出售控制权获得控制权私利的情形在美国公司中也是非常普遍的。不过,对于此种行为,无论是德拉华州判例法还是美国法学会(ALI)的《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都是明确的,即通常,控制股东可以以不与非控制股东分享的溢价出售其控制权。正像汉米尔顿早在1985年就指出的那样,“今天美国任何的法院都不大可能拒绝这一一般性的主张,即控制股东可以获得其股份的不需要与其他股东分享的溢价。”[8]在1990年的Harris v. Carter一案中,德拉华州大法官法庭指出:“尽管德拉华法律没有表明这一特殊问题,也绝非没有为我们判决的案件留下任何指导……股东有权出售其股份是德拉华法律的一个原则,并且只要善意行事,在一般情形下就不对其他股东负有义务。”[9]当然,这一一般规则也有一些例外,ALI的《公司治理准则》第5.16条列举了这些例外,如控制股东没有向交易的其他股东进行披露或者购买人显然有可能违反公平交易义务等情形下,都认为控制股东没能满足对其他股东的公平交易义务。
(二)德国公司法对股东忠诚义务的承认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帝国法院首先是根据《民法典》第826条和第242条的规定来判决股东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冲突的。在后来的判决中,帝国法院首先承认了股东对公司负有忠诚义务。不过,到1988年为止,联邦最高法院也仅仅承认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忠诚义务。但是,在林挪蒂案和吉梅斯案中,有关忠诚义务的认识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在这两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判定,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同样小股东对大股东也负有这样的义务。如此一来,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基本上与人合公司和有限公司的规定相同。[10]
(三)欧盟公司法第13号指令的“打破规则”
欧盟委员会自从1989年2月起就多次向欧盟理事会提出了关于公开收购指令的草案,但一直未获通过。2001年9月,欧委会成立“公司法专家高层小组”,该专家组于2002年1月提出有关公开收购的“冬季报告”,该报告中涉及到控制股东的最突出的制度设计就是后来被部分地反映在2004年公布的欧盟公司收购指令(第13号指令)中的强制打破规则(mandatory breakthrough rule),即指令的第11条。该规则规定,在公司收购中,如果一个出价人持有了目标公司75%及以上的有投票权股份,那么关于股票转移和投票权利的限制以及目标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有关董事会成员任免的特别股东权利都将不再适用;在出价结束之后由出价人召集的旨在修改公司章程或者任免董事会成员的首次股东大会上,原先的多重投票权股份每股也将只拥有一个投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