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剩余利润以红利形式进行分配对所有持股人而言应当是公平的;但不分配公司剩余利润的决议却未必对所有股东都是公平的。由于控制股东能够通过分配红利之外的其他很多途径从受控制公司获得利益,因此,尽可能将利润保留在公司也就成为获得控制权私利的又一种方式。这实际上是一种通过控制分配来变相侵占非控制股份的应得利益。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常年业绩良好、盈余丰厚而不进行利润分配或者不进行现金形式分红的公司可谓比比皆是。据《投资者报》的研究数据显示,沪深市场的1826家A股上市公司中,在2007-2009三年中有分红能力但未分红的公司达62家。在这62家公司中,就它们在这三年的分红能力来看,最强的是辽宁成大,其三年来的年均未分配利润达到34.59亿元,年均净资产达到56.7亿元,两者的比值高达61.02%;而有分红能力却不分红年数最长的是汇通能源,该公司到2009年为止唯一的一次分红是在1993年,分红1751.6万元。[2]
(三)基于股份转让的控制权私利
由于有附加的控制权私利存在,控制股东在出售其所持有股份时往往也能够获得非常高的溢价,这也就成为控制权私利的又一种实现方式。有学者通过对1998—2004年间发生的54个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数据分析发现:买方为获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平均支付的每股溢价达45%,平均总溢价水平达17%。[3]另有学者通过2003-2007年沪深两市812起非流通股转让事件的数据分析发现:我国证券市场整体控制权私利水平达17.87%;ST公司控制权私利高达31.38%,远大于正常经营公司的15.06%;关联交易控制权私利达20.03%,高于非关联交易的15.98%。[4]2010 年4 月16 日,中国服装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占25.11%)汉帛(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西泉泛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汉帛将其持有的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38822567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15.04%)的股权转让给西泉,转让总价款为21330.67 万元,平均每股转让价格约5.49元。而根据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披露的数据,截至2009年年底,中国服装的每股净资产为0.93元。上述股份转让的溢价水平可见一斑。
二、控制权私利约束的法律机制——控制股东信托义务的比较法分析
控制权私利的过度攫取是属于吉布森所称的控制股东存在的消极影响。因此,法律的目标是要将这种控制权私利限制在比控制股东的集中监控所创造的收益要小的幅度内。[5]有学者通过对不同国家的制度比较认为,公司立法对于控制权私利约束的效果主要取决于三个变量:第一个是法律赋予小股东的正式权利,这决定了控制股东滥权行为被追诉的可能性;第二个是法律要求控制股东进行信息披露的程度,信息披露有助于小股东和监管部门识别控制股东对信托义务的违反;第三个是法律实施的质量。[6]这三个变量实际上都是指向的控制股东的信托义务,这种义务已经成为各国公司法约束控制权私利的核心机制。
(一)美国公司法对控制股东控制权私利的约束
美国公司判例和立法对于控制股东信托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关于认定重大控制权私利攫取为非法的准则;二是有助于发现控制权私利攫取行为的披露程序;三是对控制股东违法行为的公共的和私人的追诉机制。而其中最有借鉴意义的是其对于关联交易的约束机制。在美国德拉华州,有两个基本的法律规则约束着控制股东从受控制公司日常运营中所能攫取的私利:首先,如果控制股东同时也担任受控制公司的董事,那么其与受控制公司之间的任何合同都是属于一种自利性交易,必须符合诸如《德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4条所确定的关于关联利益董事(interested director)的规定,该规定要求此类交易需经过程序层面的或者实体层面的司法审查;其次,如果控制股东不是董事,那么1971年的Sinclair Oil Corp. v. Levien案确定的规则将适用,该案为受控制公司确定了一般行为准则。为此,德拉华州最高法院将私利来源划分成两类:第一类涉及到公司的商业和战略决策;第二类涉及到私利的核心层面——控制股东与受控制公司之间的直接交易。后一类是属于真正的自我交易的领域,如不公平的转移定价、从受控制公司向控制股东的财产转移、将受控制公司财产用作控制股东债务的抵押担保等。法律关于这两类私利的标准是截然不同的。通常,法院是将公平地影响到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商业和战略决策作为商业判断(business judgment),因而超越了司法审查的范围。相反,对自我交易的标准完全不同。如果控制股东明显地是以受控制公司利益受损为代价而获利,公司法律中最为严格的实质公平标准将适用。在此情形中,控制股东有责任证明交易条款是完全公平的,法院将进行一种全过程的判断。[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