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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徽州讼费账单看清代基层司法的陋规与潜规则

  

  4.统治者对“无讼”目标的追求算得上是陋规存在的隐性原因。民间纷争对于传统地方社会秩序的冲击非常大,是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历来官府对于民间纷争的态度总是严加约束和控制,这也是自古以来统治者维护社会稳定和追求儒家“无讼”理想的根本需要。清代亦是如此。借用陋规来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算得上是实现“无讼”目标的手段之一。尽管这一点统治者不愿道明,但实践表明,清代统治者默许陋规的存在,企图通过由兴讼之百姓来承担书吏和衙役们的生活来源(实际上是远远超过了),以让百姓因陋规的沉重负担而主动避免兴讼。日本学者夫马进曾尖锐地指出:“国家在诉讼中采取的是彻底由受益人负担的方针,正因为如此,才教导民众极力避免诉讼。”[64]然而,清代统治者这种控制企图不可能实现。在实践中,书吏、衙役通过陋规的合法敲诈越发助长了地方民情之刁悍,基层司法和官吏的腐败与地方“健讼”之风相互助势,呈现日演愈烈、恶性循环之势,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地方社会的动荡。此外,清代统治者把儒家“无讼”理想实现的障碍固执地归结于百姓的尚气好讼,而忽视了人的自利本性。正是基于这种错误的控制理念,清代统治者对于陋规一直奉行时收时放、模棱两可的态度,这反倒加剧了陋规的泛滥和基层司法的腐败。更为严重的是,它还导致了统治者在推动司法制度改良上趋于保守,进而强化了各级官员对收取钱物之陋规的保留态度。


  

  综上所述,专制制度的顽固和没落是造成陋规产生直至泛滥的根源所在。统治者孜孜追求的儒家“无讼”理想与其日益没落的专制制度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和对比,这是传统中国永远都无法解决的一个根本性难题,也是传统司法愈发陷入困境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这也决定了传统司法及其孳生的一切弊端的唯一归宿只能是伴随着专制制度走向终结。


【作者简介】
郑小春,巢湖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清同治十三年三月祁门县康姓各房立使用议单》,原件藏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
参见《明嘉靖二十年六月祁门西都谢景辉等立诉讼同心合文公约》,原件由安徽大学卞利收藏。
参见《清同治十三年三月祁门县康姓各房立墓山使用议单》,原件藏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
参见方大湜:《平平言》卷二《为百姓省钱》。
参见刘衡:《蜀僚问答·陋规有必不可收者革陋规之法》。
参见戴兆佳:《天台治略》卷之七《严饬代书事》。
参见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第一卷,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版,第401页。
参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40页。
参见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第115页。
刘汝骥:《陶甓公牍》卷二《批判·吏科·代书李正本禀批》。
张我观:《覆瓮集》卷一《饬谕事》。
参见刘衡:《庸吏庸言》上卷《理讼十条》。
《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九。
参见刘汝骥:《陶甓公牍》卷一《示谕·招考书记生牌示》。
参见李启成:《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参见《光绪朝东华录》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己亥条,总第5504-5506页。
参见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之十一《刑名部·放告》。
参见方大湜:《平平言》卷二《三八放告》。
参见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张兴年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8页。
参见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之十一《刑名部·挂号》。
参见刘衡:《庸吏庸言》上卷《严禁蠹役札》、《慎用门丁札》。
参见刘汝骥:《陶甓公牍》卷一《示谕·到任裁革门丁谕》。
参见刘汝骥:《陶甓公牍》卷一《示谕·谕代书承发房写生文》。
《状词和批示汇钞》,抄本,原件藏安徽省图书馆。
汪辉祖:《佐治药言·差票拒捕宜察》。
廖腾煃:《海阳纪略》卷下《申饬原告自拘示》。
参见汪辉祖:《佐治药言·息讼》。
参见汪辉祖:《续佐治药言·勿轻易签差》。
参见廖腾煃:《海阳纪略》卷下《申饬原告自拘示》;吴宏:《纸上经纶》卷五《禁健讼》。
参见刘汝骥:《陶甓公牍》卷一《示谕·到任裁革门丁谕》。
参见万维翰:《幕学举要·命案》。
参见徐栋辑:《牧令书》卷八《严禁铺堂陋规以肃法纪事》。
参见徐栋辑:《牧令书》卷二《政略·筮仕》。
参见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之二《莅任部·堂规式》。
参见刘汝骥:《陶甓公牍》卷十二《法制科·黟县民情之习惯》。
参见刘衡:《州县须知·理讼十条》。
参见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之十一《刑名部·立状式》。
参见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三十一《庶政部·佐贰滥刑》。
参见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禁滥准词讼》。
参见古之贤:《新安蠹状》卷下《告示·行六县严禁钻刺》。
参见古之贤:《新安蠹状》卷下《告示·禁生儒请托》。
参见廖腾煃:《海阳纪略》卷下《招徕示》。
参见廖滕煃:《海阳纪略》卷下《严禁请托示》。
参见刘衡:《庸吏庸言》上卷《劝谕书吏告示》。
屈永华:《中国传统取士标准非职业性的历史成因与影响》,《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明史》卷七十一《选举三》。
参见汪辉祖:《学治说赘·律例不可不读》。
参见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禁滥准词讼》。
参见刘衡:《庸吏庸言》上卷《鸣锣条款》。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104页,第79页。
清乾隆《休宁古林黄氏重修族谱》卷首下《祠规》。
邓建鹏:《清代诉讼费用研究》,《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参见刘汝骥:《陶甓公牍》卷一《示谕·谕代书承发房写生文》。
参见刘汝骥:《陶甓公牍》卷一《示谕·招考书记生牌示》。
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王亚新译,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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