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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徽州讼费账单看清代基层司法的陋规与潜规则

  

  代书制度赋予了官代书非常大的权力。官代书长期专职在官府衙门旁以拟写词状为业,并非属于官府正式注册人员,[8]也不能上堂辩护和查阅卷宗、调查证人,但实际上他们对案件的影响很大。在清朝地方官府对状词书写所制定的约束条款中,一般皆有“无代书戳记不准”之类的强制性规定,这无疑是授予了官代书书写状词的垄断权,成为状词能否被官府受理的关键。官代书一般没有从业时间限制,宝坻县官代书朱士先,从清嘉庆二十年(1815)到咸丰十一年(1861)都在从业,历经了三朝46年。[9]由于长期在衙门操业,官代书同官府吏役一般都十分熟习,阅历既久,如同老吏。因此,官代书一般都熟知状词的行文格式乃至办案的整套程式,并对衙门内外事情了如指掌,久而久之就会营造出一个特殊的社会关系网络。这个特殊的社会关系网络,对那些绝大多数没有多少政治背景和社会资源进城打官司的百姓来说恰恰是至关重要的。设立官代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吏役舞弊以及讼师揽词唆讼,但这样的愿望很快就破灭了。由于垄断着状词的书写权,官代书因而在实践中成为当事人竞相贿赂的一个重要对象。


  

  官代书索贿、受贿的现象,在账单1中有着真实的反映。账单1关于支付官代书的做状费用总计为洋1元、钱6 693文以上。其中,清光绪七年(1881)二月二十三日,一次支出就达到洋1元、钱404文。根据账单1记载,每次做状一般在数百文左右,那么一次如此大的支出也就不尽然为做状费了,贿赂是其唯一合理的解释。清代末年徽州知府刘汝骥曾在一禀批中指出,辖下某县衙门官代书“李正本”三次分别索取当事人“吴旺科”洋6元、5元、3元,十分恶劣。[10]官代书索贿、受贿的情形由此可见一斑。


  

  除了受贿、索贿之外,官代书往往还与官府吏役相互串通,干扰基层司法,甚至与推波助澜、包揽词讼的讼师相勾结,操控词讼。清康熙末年,浙江省会稽县知县张我观就指出:“近阅呈词,多有讼师起稿,代书誊清用戳”。[11]刘衡在川省实行官代书现任和记名候补轮换制度,[12]针对的也是官代书与讼师相互勾结的事实。不唯如此,甚至于有的官代书暗地里其实就是教唆词讼的讼师。也正因为如此,地方官府乃至国家法律一再反复严申官代书舞弊不实的司法责任,但实际情况并未因此好转。在某种意义上,对官代书司法责任规定得越严格,也暗示着此时的代书制度就越发偏离了设置的初衷。清乾隆十二年(1747),连清政府也不得不承认官代书与讼师串通做状的事实。[13]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了清末。清光绪末年刘汝骥出任徽州知府,鉴于官代书日益败坏的事实,在全国司法改革的大潮下下令废除招考官代书,取而代之为招考书记生。[14]袁世凯在天津进行审判厅试点时,也改行书记生,以负责书写状词和记录供词。[15]沈家本等则力主在各省法律学堂正式培养律师人才,实行律师制度。[16]至此,官代书在基层司法实践中走到了尽头,代书制度也最终成为传统司法制度的陪葬品。


  

  2.呈状费与呈状制度


  

  呈状费是指投递状词过程中支付的各类用费。账单1记有“上呈”、“元呈”、“凿呈”、“呈”、“上号”、“呈纸”等不同的名目,总共支付洋11元、钱2 468文。其中,“上呈”、“元呈”、“凿呈”和“呈”,应当包括放告期日的期呈费和非放告期日的传呈费两项支出。“上号”是指对状词登记入簿的挂号费。“呈纸”则指房书送稿的纸笔费。[17]其中,期呈或传呈的费用,基本上每次都在洋1元左右,比较规律。“上号”和“呈纸”的费用,大都与“官戳”记录在一起,一般每次在钱110文到180文之间。账单2只记录有“挂号”费一项,每次为钱24文。


  

  呈状费的收取与清代基层司法中的呈状制度相关。呈状制度是指原告投递状词时必须遵守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放告、挂号等制度。清代州县衙门接受百姓呈状称为放告,一般以每月的三六九日[18]或三八日[19]为放告期日。于规定之放告日呈控称为“期呈”,于非放告日呈控称为“传呈”。[20]清雍正《钦颂州县事宜》要求州县官每日早堂亲自收呈,以免扰累百姓,但像黄六鸿那样,每遇告期,乡民远来城市,即刻升堂收受词状的并不多。[21]实际上这项工作大都由门子、长随等衙役们代办,百姓的呈词能否递得上去首先得经过他们,这就给了他们生财的机会。地方上传呈的现象非常普遍,相比于期呈而言,这就需要支出更多的费用。此外,对准过的状词还必须进行挂号登记,亦即在状词之上盖上“内号”、“内号讫”或“登内号讫”的戳记,表明状词业已正式登记在簿,以备稽考。[22]当然,这同样要收取一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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