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由于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只是一种或有的权利,合同双方关于放弃或限制赔偿责任的约定并非一定会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权,故只要合同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形,该约定是有效的,第三者据此对保险人的抗辩依法也能够成立。但被保险人的该行为毕竟导致了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加,妨碍了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形,在实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及第61条第3款规定,[7]在理赔之前扣减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或者在理赔之后发现该情形时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4.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赔偿金给付之前。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之前,保险代位权尚未成立,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仍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权利的处分行为有效,不过保险人可以在第三者被免除的责任范围内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我国《保险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人在不知道上述情况的条件下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在行使代位权时又遇到第三者提出此种抗辩的,可以依法申请追加被保险人参加诉讼,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作者简介】
雷桂森,单位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兰榕燕,单位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注释】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213页。
王林清:《新
保险法裁判百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25-326页。
邹海林:《
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85页。
叶名怡、韩永强:“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时的处理规则”,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我国《
合同法》第
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我国《
保险法》第
6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在明知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填补被保险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时,还与造成该损失的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要求第三者予以给付的行为,应推定为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该行为应为无效。
《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
保险法》第
17条内容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61条第3款内容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