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上而言,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立法总体上以保护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居多。比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不得于对被保险人不利之情形下主张之。《日本商法典》第66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权利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等等。
三、“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在司法中的具体应用
“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实质上是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充分体现了保险的补偿职能。但有学者认为,采用“被保险人优先”原则未必能够真正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因在于一方面,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之后未必能立即向第三者求偿,所谓“优先”未必全部得到实现;另一方面,不坚持被保险人优先原则而允许保险人适时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并不意味着其代为求偿所得的赔偿金完全归属于保险人,而是可以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二次分配。[4]若严格恪守“被保险人优先”原则,被保险人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自愿放弃向第三者求偿;被保险人基于客观或主观原因迟延或怠于向第三者求偿等情况下,将阻碍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我们认为,为避免上述弊端,平衡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在司法应用中要把握以下规则。
第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第三者尚未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应该通知被保险人,询问其是否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其不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私法自治”原理,应视同被保险人就其未能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的损失部分放弃了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在该案件中可不予适用。也即,如果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成立,法院可直接判决第三者向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明确表示要求第三者对其从保险人处未得到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则应追加被保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对第三者应否对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并作出处理。在此情形下,只有在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满足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才能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请求。
第二,在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未能通过保险赔偿金得到完全弥补的情形下,如果保险人并未对第三者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被保险人即起诉要求第三者对其不能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只要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实存在,法院对被保险人的起诉主张就应予以支持。因为,按照“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保险人是否已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不生影响。如果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在满足被保险人的要求后尚有剩余,为简化诉讼,可以直接通知保险人,询问其是否要在该案中向第三者代位求偿。若保险人同意,则追加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者参加诉讼,在案件中一并处理被保险人的求偿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权;若保险人不同意,则只处理被保险人的求偿权,不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对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诉讼中提出的和解请求,要注意审查,对于有可能损害保险人代位权益,导致保险人不能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调解要求,法院应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