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情形下,若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满足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的全部内容,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可以并行,互不影响;如果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以满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全部赔偿请求时,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就会同时存在而产生冲突,存在谁优先受偿的问题。实践中,这种情形很多,如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已经由合同明确约定,远远小于被保险人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此时,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何者优先,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中谁可以优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关系到保险人代位权和被保险人求偿权何者能够实现的问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大,因此也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冲突的处理原则
我国保险法只是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的冲突如何处理,即何者优先从第三者受偿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理论界对此主要有三种意见:[1]保险人优先说、比例受偿说和被保险人优先说。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多采纳被保险人优先说。[2]
我们认为,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应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权,理由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旨趣主要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双重受益”进而产生不当得利,以及将保险人承保的损失归由真正的责任人承担,而不在于填补保险人因给付保险金而遭受的风险损失,保险人有其自身的风险分担机制,并不主要依赖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而被保险人的求偿权既是为了让真正的责任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是为了完全弥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之必需。被保险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正是为了使其可能遭受的损失得到更好的填补,而不是使其固有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受到减损。因此,填补被保险人损失应优先于保险人代位权的实现。故,在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之规定,认定被保险人的求偿权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符合损害填补原则,亦不违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旨意。
我国有学者也指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以保护被保险人得到充分补偿为意旨的,被保险人的债权应优先受偿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可适用民法中债权人平等原则。否则,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势必采取损害赔偿的先诉步骤,而又必须顾及向保险人索赔的时效,处于两难境地;与之相对应,保险人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完全可以借其诉讼技巧上的优势地位以及经济上的便利,以给付保险赔偿金为条件而先于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获得代位赔偿,这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