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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兼职劳动的法律规制与立法完善

  

  非全日制用工亦有每日最高工时和每周累计最高工时的限制,这些限制是针对单个劳动而言的。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非全日制用工兼职也不受单个劳动最高工时的限制。


  

  2.兼职与最低工资保障


  

  兼职当然就会有多份工资。对于兼职劳动者的多份工资是分别抑或合并后适用最低工资标准不无疑问。[8]最低工资是为维持职工以及其平均供养人口基本生活需要的劳动报酬而由法律强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保障制度。这个制度是针对单个劳动而设立的劳动基准。劳动者兼职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更高的劳动报酬,以改善和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如果多份兼职工资之合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则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机理不合,也与劳动者兼职目的相悖。既然单个劳动适用最低工资,兼职劳动亦应适用,这是“举重明轻”解释规则的当然结论。因此,对于全日制用工中的日最低工资,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小时最低工资,在兼职劳动中亦应分别适用才为妥当。


  

  (二)社会保险方面的缺失


  

  社会保险制度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方面的制度。不同的社会保险又采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保险费或者用人单位单独缴纳保险费的共同缴费制和单独缴纳制。基于社会保险统筹的考虑,在一定统筹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针对不同的社会保险种类只能参加一次保险而不实行如商业保险那样的重复保险。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为例。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基本养老保险金帐户在统筹地区只能有一个,且这个惟一的帐户是与特定的用人单位密不可分的,或者说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个人惟一帐户。脱离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基本养老保险金帐户是不可能存在的。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个人基本养老保险金帐户要移转到新的用人单位,由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此可见,这个制度是以“一个劳动者一个用人单位”的单个劳动关系构建起来的。在兼职劳动的其他人用人单位无法为兼职劳动者缴纳保险费,兼职劳动者也无法再行建立新的个人基本养老金帐户。这就使得兼职劳动中除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即使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在“法律上不能”。再看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而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的一种社会保险,劳动者个人不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单独缴纳,劳动者个人不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这个意义说,用人单位的特定性也就决定了劳动者的特定化。也就是说,一个用人单位只能为一个劳动者缴纳一次工伤保险费,一个劳动者只能享受一次工伤保险待遇。其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可能对兼职劳动者再行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兼职劳动者在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该劳动者就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该劳动者就不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只能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自行负担兼职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而不能享有工伤保险的益处。这样就在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与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之间造成不公,存在不平等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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