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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兼职劳动的法律规制与立法完善

  

  二、兼职劳动法律规制的缺失


  

  如前所述,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全日制用工作为示范法。这就决定了全日制用工的制度设计非常周详。非全日制用工作为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即使没有规定的,也可以适用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范。由此,非全日制用工兼职劳动的法律规制也较全面。相反,作为全日制用工特例的全日制用工兼职劳动与非全日制用工兼职各自独立,不能相互适用,其与全日制单个用工是何种关系,《劳动合同法》又语焉不详,特别是全日制用工兼职是否适用以全日制单一用工为主要规范对象的劳动基准、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就存在缺失。本部分主要探讨全日制用工兼职规定的缺失,也兼及非全日用工兼职的分析。


  

  (一)劳动基准方面的缺失


  

  劳动基准主要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内容。现主要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最低工资标准为对象进行分析。


  

  1.兼职与最高工作时间


  

  兼职是以工作时间不冲突为前提的。这是由劳动者劳动给付义务的不可替代性所决定的。工作时间基准是以单个劳动关系为参照标准的制定的,对于劳动者所兼数职的工作时间之合超过单个劳动关系的工作时间是必然的。因此,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一个国家立法的价值选择问题。譬如,《德国工作时间法》第3条以下就规定,在存在多个雇主时劳动时间应当一并计算,每天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因此,在德国,兼职劳动只有在非全日制用工中才能存在。[5]法国《劳动法典》第324—2条明确规定,工业、商业与手工业的任何雇员均不得在法律规定与本行业规章规定的最高工时制外从事属于本行业的领取报酬的工作。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如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间甚多者,其第二个工作的劳动关系无效。[6]这些立法和观点均是建立在工时制度除保护劳动者的个人利益外还关涉社会公共利益这个价值趋向基础上的。[7]


  

  在我国,对于单个劳动关系的最高工时有明确规定。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兼职不可能在此时间内进行,而只可能是在休息、休假时间内进行。这就决定兼职劳动时间可能突破单个劳动的每日工作时间,当然也会超过周工作时间以及年工作时间。这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法律承认全日制用工兼职就必然承认其工作时间会超过单个劳动的工作时间。因此,笔者以为全日制用工兼职劳动不受单个劳动最高工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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