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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体现

  

  第二,关于缓刑的规定。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如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同时又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就要一律适用缓刑。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同时又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这就使缓刑制度的适用在进一步放宽适用范围的同时,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采取从严的政策,限制对其适用缓刑,从而体现了宽中有严的精神。


  

  第三,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彻底废除了盗窃罪的死刑,应该说体现了从宽的精神,但同时又在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这就把实践中多发、常见的盗窃行为,从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的行为提升到犯罪行为,使之犯罪化,从而体现了宽中有严的精神。


  

  第四,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坚持了从严的原则。一是在刑法原来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犯罪构成的要件;二是加重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最低刑从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从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第一档法定最高刑从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有期徒刑,第二档法定最高刑从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增加了财产刑;三是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以累犯论处。但是同时,又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区别开来,在提高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的同时,降低了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法定最高刑从十年有期徒刑减为七年有期徒刑)。


  

  总之,刑法修正案(八)在许多方面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反映了我国刑法立法的进步,有助于刑法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刑法的发展完善及其科学化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中的贯彻,还存在着某些值得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在法定刑上作了必要的区分,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精神,并且与刑法中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完全相同。但是,在与之类似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中却没有体现这种区别对待的精神,而是对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统统规定为相同的法定刑,其他参加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在聚众犯罪中,同样存在着一个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区别对待的问题。这些问题应当在法定刑档次上予以反映,才能更充分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此外,关于单位犯罪问题,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体现了对单位犯罪中的个人依照个人犯罪处罚的精神,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仍然没有作任何进一步的区分。其实,这两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在绝大多数场合下都是明显不同的,在立法上对其法定刑作出区分也是十分必要的。这些都需要通过刑法的进一步修改来完善。由此看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贯彻,还需要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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