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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著作权“避风港”原则

浅析网络著作权“避风港”原则


曹逸凡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
【全文】
  

  2006年,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中明确了在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商的地位,并确立了用于判断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即“避风港”原则,以求其在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然而在现实中,无论是在网络服务业还是法学界,人们经常对“避风港”原则存在误解,使得立法机构精心设计旨在平衡各方利益的“避风港”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被普遍的适用。


  

  “避风港”原则的外延界定


  

  网络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订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第512条。根据DMCA规定,把网络著作权侵权限制的行为分成了四类:一是暂时传播;二是系统缓存;三是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四是信息搜索工具。


  

  目前我国涉及到的著作权纠纷主要为第三类行为。我国学者在论述“避风港”原则时,并没有给其一个明确的外延,从而导致了在理解该原则时出现了偏差。笔者认为,参照DMCA第512条相应规定,“避风港”原则的完整外延应包括两部分,一是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限制的条件规则;二是完整的“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之程序规则。换言之,“避风港”原则实际上包括了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规定。若任一方面有缺失,均会导致网络服务商不能驶入避风港。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


  

  就我国立法而言,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实体条件部分,《条例》在第22条明确了五点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之侵权抗辩条件: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下称网络作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网络作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法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网络作品。


  

  对“避风港”原则之程序部分规定在《条例》第14、15、16、17条。其中,第14、15条规定了“通知——删除”程序:“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网络作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其删除该网络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网络作品,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网络作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第16、17条规定了“反通知——恢复”程序:“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网络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网络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网络作品,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网络作品,或者断开与该网络作品的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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