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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恢复立法亟待加强

生态环境恢复立法亟待加强


涂永前


【关键词】生态环境;立法
【全文】
  

  生态环境恢复立法之不足


  

  近一两个月来,随着南方几大主要湖泊水系诸如鄱阳湖、洞庭湖的大面积干涸,这一现象是数十年甚至上百年没有遭遇到的情形,牵动了每一个民众的心。


  

  虽然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我国生态环境恶化已然成为世界上最为突出的地区之一。如何改变这种现状,重塑生态环境平衡,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我国在生态环境恢复立法方面所面临的当务之急。


  

  虽然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了有关生态环境保护与改善、生态环境恢复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比如针对以土地复垦为代表的土地生态环境恢复事项,针对湿地生态环境和水域生态环境的恢复事项,针对草场和森林生态环境的恢复事项。但我国现行生态环境恢复立法仍存在诸多不足:首先,立法理念有偏差,现行环境立法重生态环境破坏的事前预防,轻生态环境破坏的事后恢复;其次,立法目标错位,就已经被破坏了的生态环境而言,无论是加以保护,还是采取措施促进其得以改善,其实都不能使其恢复到被破坏前的状态。


  

  与传统环境立法不同,生态环境恢复立法更强调对已被破坏了的生态环境进行事后补救。在我国现行环境立法中,注重事前预防及事后惩戒的专门环境立法已经非常多见,但是在系统性生态环境恢复方面的立法却存在很大不足,亟待加强。


  

  完善生态环境恢复立法的构想


  

  结合我国生态环境恢复立法的现实以及一些国家的有益经验,我国应从以下方面构建我国的生态环境恢复立法体系。


  

  一是我国生态环境恢复立法理论基础的构建。生态环境恢复必须以承认生态环境的价值为前提,通过对已经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补、改善,恢复其原初的生态结构和基本生态功能,从而促使生态环境恢复持续发展能力。生态环境恢复理念反映了对生态环境的尊重,生态环境恢复立法应该为生态环境恢复提供制度保障,体现出对生态正义的追求,彰显生态正义的理念。


  

  缓解生态环境危机的基本生态目标是恢复生态环境系统内部的动态平衡,恢复并维持生态秩序。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包括法律在内的多种规范体系共同发生作用。未来的生态环境恢复立法应当以恢复已经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为主要立法取向,通过对遭到破坏而退化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从而使非常态的生态秩序得到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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