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央地关系与立法权力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关系是国家法律体系建构中无法回避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之一。南京审计学院程乃胜教授认为,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中,起决定作用的是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关系,中央与地方利益冲突原因复杂、多样。地方权力的宪法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一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法律体现。地方权力宪法化是单一制和联邦制国家宪法的共同规定,旧中国的宪法和《共同纲领》对地方权力作了明确的规定;二战以后,地方自治和地方权力的宪法化成为世界宪政发展的潮流,就连具有中央集权传统的法国也在1982年开始了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权的改革。我国宪法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顺应世界宪政发展的潮流,尽快明确规定地方权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锴副教授指出,地方立法权的来源在理论上不明确,认为地方立法权应当来自地方的自治权,而且将地方立法权定位为行政权也是不妥当的。云南大学法学院沈寿文副教授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制度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际上还包含了纵的关系,而且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具有复杂性,并不是平时所说的纯粹单一制国家。沈寿文副教授指出,我国国家权力的纵向配置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我国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由于存在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出现矛盾的具体解决方法的规定,因此更容易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在理论上也更贴近国际意义上的地方自治的模式;二是民族区域自治,他认为这种自治并不是国际意义的地方区域自治,实际上高度集权的模式;三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他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模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国家权力纵向配置上导致中央集权、地方分权的性质,破坏了国家权力的纵向配置的关系,带来不可调和的矛盾,民主集中制正好掩盖了此项矛盾。中国政法大学姚国建副教授指出,对地方立法的“不抵触原则”不能狭隘理解,认为在内涵上,“抵触”与“不一致”不相同,也与“根据”、“变通”有别。应以立法目的与规范事项两个标准确定“上位法”的范围,并且不能将宪法排除在外。抵触分为对上位法原则的抵触和规范的抵触。在判断是否与上位法原则抵触时,除应具体考量每个上位法的具体原则外,还应考量上位法意图在全国建立最高、最低标准或统一标准;在判断是否与上位法规范相抵触时,应着重考察其是否侵犯中央专有立法权、超出授权范围等方面。
关于大部制改革。汕头大学法学院邓剑光教授指出,确认、尊重和实现人的价值与尊严,促成全体人的人格全面发展,是宪政中国的价值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借助若干机制,其中之一便是民主机制。大部制改革的根本动因是政府对社会诉求的回应,可以视之社会回应性的自觉改革,具有民主内涵,必将促进宪政价值的实现。合理的权力配置是宪政价值实现的基础。在中国,政府机构改革一直围绕着政治体制改革进行,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当下的大部制改革,实际上具有优化权力配置体系的功能,并最终有利于宪政中国目标的实现。
民国初年,湖南曾经率先制定了省宪法,成为第一个依法“自治”的省份,然而不旋踵间就在南北夹击中废宪。这一“宪政史上的奇迹”为何难逃失败的命运?郑州大学法学院侯宇副教授认为,联省自治和省宪运动的失败虽然与时机不成熟有关,但主要在于宪政文化的缺失。宪政是一种宽容、妥协、诚信与合作的积极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它强调的是人类的理性自治。是由于在私人生活中秉持宽容、妥协、诚信与合作的精神,人类才能逐步认识到在公共政治领域践行它们的重要性,才能真正摒弃暴力实施宪政,自治才成为可能。宪政隐含于我们日常生活的一言一行中,只有充分领略宪政的内涵,加强思想的启蒙以及制度重构,中国宪政才能跳出泥潭。
对于港澳基本法的合宪性问题。深圳大学法学院叶海波副教授认为,现行宪法第31条中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一个集立法机关、总括机关和主权机关三位一体的特殊机关,享有宪法权力和主权性权力,可以不同的法律形式规定特别行政区制度,并不限于基本法律的形式。当全国人大以主权机关的身份作出政治决断时,应当以宪法典作为政治决断的外在法律表现形式,而不可载之以普通法律形式,否则会造成主权决断内容与形式的背离。港澳基本法是普通法律,但其承载的却是主权决断的内容,存在着主权逻辑与法律形式的背离,并在实践中以港澳基本法是否符合宪法的疑问呈现出来。对于此种矛盾的化解,只能采行促成形式与内容统一的方式,即修改现行宪法,吸纳港澳基本法中主权决断性的内容,使港澳基本法从内容到形式皆符合普通法律的要素,化解港澳基本法的合宪性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