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回归以后,由于《基本法》及《议事规则》的限制,立法会在公共财政方面虽然手握否决权,却几乎不拥有提案权,其修改权也受到很大限制。但香港大学顾瑜博士通过对1998-2010年的数据及个案分析却证实,宪制上的权力不等于真实的权力。作为民意代表机构,香港立法会的自主性和影响力正在逐渐增强。而决定其影响力的,是议席的分布、民意的走向以及议题本身的性质,这也是一个走向民主的政治体制更加成熟的表现。因此可以预见,随着政治改革的逐步推行,立法会的影响力将会进一步增强。
许多国家的宪政史首先就是一部财政入宪史,政府的税收和公共开支政策一贯会引起法律和宪法上的争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黄建水教授提出“宪法税”这个新概念,认为宪法中关于税的条款即“宪法税”。对于我国宪法税条款的完善,黄建水教授提出以下建议:第一,修改宪法第一章,总纲部分的第13条,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第二,修改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的第62条,明确人民代表大会的税立法职权,以体现税权民主;第三,修改宪法第一章,总纲部分的第13条,明确税负公平原则,在宪法修正案第22条即宪法第13条后增加一款:“赋税应依据法律规定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平等分摊”;第四,应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除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征税外,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公平补偿。”另外,从整个宪法结构来看,公民财产权和继承权规定在宪法“总纲”中,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没有公民财产权的内容,似乎有点结构不合理,将来如果修改宪法,拟调整其位置将是十分必要的。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谭波副教授从社会保障角度探讨了财政立宪。社会保障作为“社会本位”和人本主义的一大体现,和财政立宪不可分离、分立。两者的联动需要的是内在的互联而不是表面的牵强附会。他认为我国社会保障在财政立宪主义下的缺失表现在:一是财政立宪中的社会保障外延狭隘,价值模糊;二是违反社会保障宪法规范的责任机制的缺失;三是社会保障财政监督检查的乏力。其改革进路在于:强化财政支出与社会保障之联动机制;确立宪法预算的内涵和规范机制,将宪法中的“预算”细化;确立各类预算尤其是社会保障预算的不同规范机制;强化社会保障预算宪法监督,力推宪法公开,强化宪法监督机构和责任机制;确认社会保障与财政支出的价值联动机制。湖南大学法学院肖艳辉副教授认为,我国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体制性缺陷而引发的社会风险和诸多不和谐现象与财政立宪主义的基本理念发生了根本冲突。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收入再分配制度,可以弥补和救济第一次分配中的不正义、不公平和不合理现象。蕴含在社会保障立法精神中的生存权保障原则、抵制社会风险原则、主要政府责任原则、普遍平等原则和分配正义原则契合了财政立宪主义的内在品质,对于弥补和纠正因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体制性缺陷而致的社会不和谐现象有着重要的作用。安徽财经大学金玉副教授认为,我国宪法对财政权的规定以及实践中对于国家财政权的规制,还存在下述问题;1、在国家财政收入方面,从公民基本义务上来规定,是在国家优越的理念指导下来界定税收;我国宪法没有详细规定国家税收方面的立法限制,没有规定财政法案相应的审议程序;宪法没有明确将我国一切政府收入纳入财政预算,没有明确国库集中收付制度。2、在国家财政支出方面,财政的“错位”、“越位”和“缺位”现象严重,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低下,公费旅游、公车私用、公款吃喝现象普遍存在。3、在国家财政预算审查方面,人大这一职权形同虚设,人大会议期比较短,但是需要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过多;当选的人大代表来自社会的各个领域和阶层,专业技能和文化水平差异较大,本职工作又很繁重,难以完成预算审议这样专业性强的工作。4、在国家财政监督方面,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这不利于国家权力机关有效地行使对行政机关财政权的控制和监督。5、在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权方面,我国宪法没有明确中央与地方间的财政关系以及财政权划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中央、尤其是中央国家行政机关财政权力过大;同时还促使几乎垄断了税收立法权和收入归属权的中央乱收税和具有地利优势的地方乱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