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对执政党权力的科学运行提出了新的要求。上海师范大学石文龙副教授认为,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中,“执政党的权力”常常被称之为“党权”,执政权与领导权是两个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的概念,两者存在着“同中有异、异中有同”的现象。执政党的权力观不是一成不变的,法治时代执政党的权力观需要“与时俱进”。执政党的权力源之于人民,这是人民主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当前,我们需要在宪法上构筑执政党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从而回答在宪法领域中什么是执政为民,怎么样执政为民?
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背景下,如何基于深思熟虑与自由选择以维系政府的良好运作,实现共和国公民的自由全面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当代中国面临的重大挑战。广东商学院戴激涛副教授提出了协商宪政这一构思,认为协商宪政作为融汇中国“和合”传统与西方协商民主、宪政理念的概念模型,可以在继承“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的中华传统基础上,借鉴协商民主理念、宪政制度路径吸纳共同体的力量,实现每个公民的自由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复兴。
吉林大学法学院李海平副教授则根据自己对民间组织所进行的实务研究提出社会宪政概念。他认为民间组织也需要宪政,社会宪政既不同于传统的国家宪政,也不同于所谓的“新宪政”论,它是以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为核心的宪政形式。民间组织所面临的困境是外部干扰和内部不规范,而社会组织宪政也是宪法下的宪政。
关于政党执政合法性问题。西北政法大学胡晓玲讲师认为,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对于执政者是否拥有执政合法性休戚相关。现行宪法确立的“依法治国”方略,时下大力宣传普及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事实上对党依法执政指明了方向的同时也提出了重大要求:党要依法执政,党的执政方式必须程序化,要在加强内部自律的同时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这些基于当下的执政方略构建的初步考量,客观上为党执政的合法性奠定着理论和进一步制度论证的基础。
三、财政立宪主义与社会保障
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市场经济的实行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均呼唤财政立宪主义理念的落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广辉教授认为,财政立宪主义理念的核心是对国家税收权的制约。为此,不仅需要从宪法的意义上对“税收”的内涵进行解读,而且需要从征税权的行使、税收收入的使用、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征税权的合理划分等制度上进行建设和完善,方能在通过财政立宪推进中国宪政进程方面见到实效。在财政立宪主义的语境下,对税收权的控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征税必须得到民意代表机关的同意;二是税收的使用必须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三是政府举债也应纳入民意机关的监督之下;四是税收立法权的分配应符合法治的精神;五是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王世涛教授认为,以不同的分析工具,对财政税收会有不同的认识。以宪政经济学为视角,宪法作为元规则是财政税收效率最大化的根本。从“个人主体性”出发,效益意味着“一致同意”,其宪法装置是议会,而对议会税收立法的宪法审查实现了帕累托改进;以产权理论为视角,税收源于产权的私有,并促进宪政的萌发,同其他财政征收方式相比,税收是效率最优选择;以博弈论为视角,税收是零和博弈,但是合作博弈的非均衡赛局;以国家和社会理论为视角,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化,产权与国家的分离是税收产生的基础,根据“国家补充原则”,社会私经济免受国家的不当干预,通过私经济的优先发展从而保证税源和税基;以人性论为视角,每个人都有自私的本性,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偏好,“税痛”唤发公民权利主体意识、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从“统收统支”到“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再到分税制,我国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总体上因循了从集权走向分权的基本思路。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徐健讲师认为,财政分权的策略及其实践并未转化成稳定的法律制度。1994年确立的分税制,也仅仅是一个低层次的制度化开端。这种低层次性主要体现在宪法规范的缺失、法律规范的碎片化和低位阶性、制度化范围的局部性,以及事实行动的制度外溢等诸方面。正当的制度只能逐步建设和改进,这是制度塑成与变迁的一般规律。但在改革三十年亦跨过了“摸着石头过河”的困顿的情况下,中央与地方财政权力配置领域的整体性制度却依然未能有效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