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学者指出:“原心定罪的实质,是强调根据犯罪的动机、目的、心理状态等主观道德要件来定罪量刑。而衡量一个人动机、目的是否正当,是‘本直’还是‘志邪’的主要标准,则是儒家提倡的宗法伦理道德。这些伦理道德就是儒家经典中的所谓‘微言大义’。儒家通过引经决狱、原心定罪,不光是将经典置于法典之上,而且是将伦理道德置于法律规范之上,以达到以伦理率法,以伦理改法,并最后制定出符合伦理的法。……引经决狱或《春秋》决狱与原心定罪是同义语。引经决狱是事情的现象,即决狱时引的是经而不是法律;原心论罪是事情的实质,即以行为人的行为动机、目的是否符合经义来决狱定罪,以行为人之‘心’,亦即主观道德的善恶来决狱论罪。”[5]该学者进一步指出:“在我们所见的汉代引经决狱的案例中,有这样一种趋向:属于一般平民的基本上都是出罪,即从轻判决;属于皇亲国戚的则以‘君亲无将’为依据来严以执法。这样做在当时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对引经决狱、原心论罪必须进行具体的历史分析。第一,引经决狱无疑破坏了当时的法制,但问题在于破坏的是什么法制。秦代法制以严酷着称;汉承秦制,严刑酷法循而未改。引经决狱将经置于律之上,目的就在破坏当时的严酷之法。例如,当时的法律由族刑、连坐,‘恶恶止其身’这一条经义正好与之相反。第二,‘原心论罪’要求分清犯罪的过失和故意、一贯和偶然,要求在定罪量刑时考虑犯罪人的行为目的、动机和心理状态,作为一种刑法思想,是进步的。它的弊病在于过分强调犯罪的主观因素,而忽视甚至无视犯罪的客观事实,从而使人把握不住决狱的标准,会造成冤假错案,也不能避免酷吏‘因缘为市’。”[6]上述说法有助于我们从司法的角度加深对“原心论罪”的理解。
从古籍中有关“春秋决狱”的案例看,基本上都对当事人作了轻缓化处理。以下是相关案例: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赢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