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是否颁发行政调查令状的标准是执行法律的需要。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进行的信息搜集活动,并不一定与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有关,可能只是法律规定的例行检查,或者只是对某一区域进行的总体检查。因此,是否颁发行政调查令状不应当如同刑事程序一般苛责,要求有明确特定的案件事实,而只要有执行法律的需要即可。
第五,令状主义的例外情形。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令状主义一般都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需要立即进行信息搜集活动,如果也严格适用令状主义,可能因为时间的延误而引起违法行为证据的灭失。因此,行政调查中应当允许令状主义例外情形的存在。具体来说,令状主义的例外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其一,情况紧急,时间急迫,来不及申请令状。比如,日本《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6条的规定,《韩国行政调查基本法》第16条的规定。我国公安部《关于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检查、监护和阻止出入境等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也有这样的规定:必要时检查站可以对非法出入境者,被国外遣返者,出境后第三国退回的外国人,有犯罪嫌疑者,有嫌疑携带违禁品者,有嫌疑非法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枪支弹药等进行人身检查。但是,必须经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或者是在出示证件后,就可以直接实施盘问、检查。
其二,合理隐私期待的放弃。这是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判断理论,由美国司法判例形成。在凯茨诉美国一案中{Katzv.UnitedStates,389U.S.347(1967)},[4]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不是场所。原先那种基于陈旧的财产法理论上的侵入概念,已经不再具有宪法上的重要性。重要的在于,判断被监视的信息或者行为,是否属于某人的合理隐私期待范围之内,从而决定是否属于隐私保护的范围:只要一个人合理地期待某种隐私权,而且该期待之隐私为社会认为是客观合理的,那么就应当不受政府的侵犯;如果一个人放弃对于合理隐私的期待,那么调查人员就可以进行无令状调查。本文认为,合理隐私期待的放弃可以作为行政调查中令状主义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如下二种:一是,行政调查相对人的同意,即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行政调查相对人同意行政机关的调查,那么调查是可以进行的,而且调查获得的信息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证据,当然行政调查相对人的同意必须是真实、自愿的;二是,行政调查相对人明知隐私暴露,比如,海关检查人员无意打破货物包装,发现藏有违禁物,为查明货主或查获有关违禁物品,调查人员可以无令状调查;[5]行政调查相对人将隐私信息主动暴露给特定的第三人,并基于信任而假定该第三人不会泄露信息,那么行政调查相对人不能主张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如行政调查相对人自己丢弃于第三方所搬运的垃圾桶内之物,不能主张合理的隐私期待;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合法地进入调查相对人的住宅、营业场所后,对暴露在调查人员目光下的物品,调查相对人不能主张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6]
其三,在调查时发现了令状上没有指定。但有违法嫌疑的物品,如果不予扣押、等待再一次申请获得调查令状,该可疑物品可能灭失,出于证据保全的需要,可以无令状先予附带扣押。
其四,行政机关调查人员自我防卫的需要。如果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在调查时,遭到调查相对人的激烈反抗,甚至是武力反抗,此时,允许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出于自我防卫的需要无证搜查调查相对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一定要有被调查相对人的武力反抗足以使得行政调查人员必须自我防卫。[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