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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人不备用假币调换真币构成何罪?

趁人不备用假币调换真币构成何罪?


陈坚


【关键词】趁人不备;假币换真币
【全文】
  

  【案例】2011年12月29日,贵州省仁怀市妇女张某、李某商议将二人各自持有的33张面额100元的假币合伙(总面额6600元),以买鸡蛋为名趁人不备调换他人真币,所得赃款均分。商议毕,二人即从仁怀市乘车至遵义县山盆镇作案。二人以农村老年人为对象,用真币收购少量鸡蛋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谎称要用零钱兑换百元整钞。被害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百元整钞交由张某、李某清点,欲在数清金额后再与二人进行兑换。张某、李某在数清真币金额后,趁被害人不注意,以同等面值的假币调换真币,再以其他理由谎称不兑换,将已调换的假币还给被害人后逃走。张某、李某以此手段分别取得三名被害人现金400元、200元、23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意见分歧】此案中,对张某、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认识,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持有假币罪。二人用假币调换真币的行为是使用假币的行为,但使用的面值尚未达到使用假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只能据二人共同持有总面额6600元假币的事实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持有假币罪。二人虚构“用零钱换取百元整钱”的事实欺骗被害人,诱使被害人交付百元真币给二人清点,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是诈骗行为。但涉案金额2900元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只能据二人共同持有总面额6600元假币的事实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二人持有假币行为与盗窃行为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以盗窃罪处断。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李某以假币调换真币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172条对持有、使用假币罪进行了明确界定,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假币”是行为人将假币置于事实上的支配之下,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握有;“使用假币”是行为人隐瞒使用的是假币这一事实,将假币作为真货币而置于流通领域,使不具备流通性的假币得以充当真币而流通,以此骗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李某调换被害人真币的过程并无交易行为,没有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使用假币”行为,不构成使用假币罪。但二人共同持有面额6600元假币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持有假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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