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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公开可能性之实证分析

  

  4.一点补充


  

  笔者认为,《彩票条例》27条对“其他因职务或者业务便利知悉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的人员”的保密要求与上文的论证并不矛盾,不构成对《信息公开条例》的限制。因为其指向是“人员”,是给个人设定义务,而不是针对单位,而《信息公开条例》是以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公开的责任人。当然这一条也可以理解为给行政机关中经手的公务人员设定了义务,但其禁止的只是个人的私自公开行为,与作为整体的行政机关的行为无涉。


  

  四、小结


  

  综上,本文从《彩票条例》《信息公开条例》,从彩票发行者、彩票销售者到行政机关(税务机关),最终以《信息公开条例》和税务机关为突破点,论证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公开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的可能性及其条件和程序。虽然依据《彩票条例》,彩票发行方和销售方作为负责彩票发行销售、开奖兑奖的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中奖者个人信息,并且在整个过程中经手的个人也不得擅自散布和泄漏相关信息,但出现于其中不同环节的政府机关有可能依《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条件下披露自身掌握的上述信息。其实,现有法律体系已经留下了足够的缓冲余地:对可能出现的这种情形作出了预测,将其统一归结为“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争,并预留了解决方案,问题只是我们有没有发现和愿不愿意去利用。


  

  《彩票条例》下的不公开和《信息公开条例》下的公开并不矛盾。《彩票条例》的不公开针对的是事业单位,约束的是彩票发行运作这一流程;《信息公开条例》针对的则是行政机关,规范的是政府信息的管理和运用。当中奖者个人信息由彩票发行、销售机构掌握时,依据《彩票条例》不得公开,并且没有例外;但当这些信息转入税务部门手中,其性质就变成了“政府信息”,依《信息公开条例》可以有条件地公开。虽然涉及到的是同一个问题,但更换了主体和环节就会出现不一样的结果。要求彩票发行、销售机构等事业单位来公开信息固然是强人所难,而以此为由强调一概保密也同样是以偏概全。而之所以会有这样的不同,主要是因为对于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进行权衡这种权力不适合交给非国家机关,但是可以由行政机关来行使。这既是合理解释法律也是充分利用法律,二者并没有互相拆台,而是互相补充。从规范意义上讲,《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补充了《彩票条例》没有涉及的领域;从社会意义上讲,前者成了后者的泄洪闸和调试器,使二者之间呈现出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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