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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公开可能性之实证分析

  

  第二,法律本身有足够的弹性,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对各种情形作出反应和调适。当我们把法律看作一个整体的时候,法律就具有了足够的弹性。所有的部门法律和同一法律中各个不同的法条都是一个相互关联而又高度协调一致的整体,分析同一个问题需要上下左右考察各个相关条文及各相关法律部门,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看待和解决问题,才能发现法律的弹性和无穷潜力。法学工作者的任务就是去穷尽这种可能性,发掘法律本身的无穷潜力,只有在穷尽所有可能而仍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能质疑现有规范。拉伦茨也说过:“向来虽然将法律分成许多表面上相互区别的条文,但不因此掩盖下述事实:这些条文本身只是一个比较广泛的语句组织体的构成部分,只有当它们与其他条文(法律中,其彼此可能相隔甚远)结合,对它们才能有全然的理解。”[2]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不仅适用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也同样适用于对法律体系本身的理解。借用黄仁宇先生“大历史”观的提法,我们可以称之为“大法律”观。


  

  基于上述第一点,下文的探讨将只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围绕既有规定展开,而不去做法外的思辨;基于第二点,本文假定(认为)现有法律、法规有足够的弹性来处理这一问题,即法律中已经对这一问题作了预测并给出了一个调适方案,而这一方案允许在一定条件和程序下公开中奖者个人信息。本文的目的就是去发现并解释,或者说在解释中来发现。


  

  二、《彩票条例》范畴内的中奖者个人信息公开


  

  我国现行法中关于“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公开”这一问题最直接的规定就是《彩票条例》27条,也是反对公开者最有力的武器。笔者将把第27条放在整个《彩票条例》的框架内,结合条例全文规定来具体分析其内容。


  

  (一)《彩票条例》中明确区分了不同主体的公开义务


  

  《彩票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生效于2009年7月1日。目前,该条例是我国管理彩票运作、规范彩票市场效力等级最高的规范性文件,其对于彩票的发行销售、开奖兑奖、彩票资金管理等都作出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规定。条例中涉及“公开”的规定主要有7条,其中第4条是原则性规定,第11、20、24、36条和第37条对公开作了正面规定,第27条是关于不公开(保密)的规定。


  

  第11条是关于彩票品种开设、变更、停止的公开,第20条涉及彩票发行和销售的公开,第24条提及彩票销售情况和开奖结果的公开,第36条是关于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公开,第37条是关于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使用情况的公开。综合上述5个条文,公开的范围涵盖了从彩票的发行、销售、开奖到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公开的权利人或受众是“社会”、“社会公众”,而不限于购买彩票的彩民;公开的方式是“公告”或“公布”,即主动公开;关于公开的时限,第11条明确规定为10个自然日,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的是按年度,其他两条只是笼统提到要“及时”公开。


  

  值得注意的是对公开义务人的规定。上述条款的公开义务人既包括事业单位也包括行政机关,各自依据不同的条文负有不同的公开义务。如第11条的义务人是“彩票发行机构”,包括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和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分别是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直属的事业单位;第20条和第24条的义务人除了“彩票发行机构”以外,还有“彩票销售机构”,主要是指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福利彩票中心和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分别是各省民政厅(局)和体育局的直属事业单位,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是业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第36条的义务人是“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主要包括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等国家行政机关;[3]第37条的义务人是“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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