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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效力研究

  

  常见的裁决性行政行为有:(1)权属纠纷的裁决。如土地权属争议的裁决,《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2)侵权纠纷的裁决。如《专利法》(2008年)第60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3)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41条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法律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除《专利法》规定当事人不服侵权处理决定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即提起行政诉讼外,法律并未对涉及裁决性行政行为的诉讼类型作出明确规定。


  

  那么,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裁决内容时,可否将行政裁决弃之不顾,就原纠纷径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主张通过民事诉讼救济者认为,如果对行政裁决实行行政诉讼救济,无法使当事人原来的民事纠纷得到行政诉讼判决的最终解决。因为如果法院认可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裁决,也就是认可了行政裁决对民事纠纷的解决结果,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可以在法律上得以了结,但如果该行政裁决被法院撤销的话,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回到了裁决作出前的法律状态,形成行政诉讼程序已经完结,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还未现实解决的状态。然而,实行民事诉讼救济也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它无法回避法院判决与行政行为效力的冲突问题。因为民事审判无法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法院作出的判决与行政裁决的内容一致,问题还不突出,但如果法院作出的判决与行政裁决的内容不一致,则会出现两个结果冲突的有效的法律文书,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事实上,虽然裁决性行政行为的基础争议仍是民事法律关系,但由于行政机关的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不再纯属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其最终定性应为行政法律关系,在诉讼中应通过行政诉讼实现救济。因此,当事人就已经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争议。但如何避免行政审判中可能出现的“官了民不了”、新一轮的裁决、甚至诉讼无限循环的局面呢?许多学者主张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失为一个办法。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争议,在当下的法律框架内已经有了明确的依据。[11]尽管其具体的审理程序还有待探讨和完善,但在不违反诉讼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实现了诉讼的经济、便利,也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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