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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效力研究

  

  四、路径选择:以行政行为类型确定民事审查权的界限


  

  那么在我国,民事审判庭对于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行政行为介入和干预的界限在哪里?民事审判能否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已作出的判断,或其判断能在何种程度上代替行政机关的先前判断?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是,首先要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构成民事审判的“先决问题”,在构成“先决问题”的前提下,以行政行为对私法关系的作用效果为依据区分行政行为的类型,从而确定民事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限度。


  

  (一)前提:行政行为成为“先决问题”


  

  1.行政行为具有先决性


  

  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某个行政行为不是诉讼的主要标的,但是案件的正确解决有赖于该行政行为效力问题的先行解决,即行政行为具有先决性。具有先决性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民事诉讼中不能回避的问题,该问题不解决必然会影响民事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如果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必涉及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问题也能正常进行,则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先决性,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先决问题”。


  

  行政行为的先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行政行为须与民事诉讼结果存在关联性。如果某一行政行为与民事案件无任何关联性,即行政行为与本诉互不相干,对该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亦不影响本诉案件最终裁判结果,则该行政行为不会成为“先决问题”。如甲殴打乙致其伤,公安机关给予甲以治安拘留处罚。后乙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甲乙双方对伤害事实没有争议,主要分歧在赔偿数额。那么,公安机关对甲所作的拘留行为则与本诉无关,不影响民事诉讼的进行。其次,行政行为的解决必须是民事判决必不可少的条件,构成民事判决的前提。如果民事案件的判决可以根据几项理由作出,而理由之一的该行政行为欲证明的事实已有其他理由和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则该行政行为并不构成“先决问题”,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其他依据审结民事案件,而无需纠缠于涉案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尚未发生形式确定力


  

  行政行为的形式确定力是指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便不能在裁判上争议该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一旦法律手段期限届满,关系人放弃诉诸法律手段,或者不可能或者因法律途径穷尽而不可能诉诸法律手段,即产生形式上的确定力(不可撤销性)”。[6]所有的行政行为(无效情形的除外),一旦错过起诉期间,便不能攻击其效果,也即具有了不可争力。对于出现在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先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具有了形式确定力。如果该行政行为还未具有形式确定力,则可以构成民事诉讼中的“先决问题”,需要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适当的回应。后文对民事诉讼以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作为区分标准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的探讨,正是建立在该行政行为尚不具有形式确定力的前提下。如果行政行为已经具有了形式确定力(不可撤销性),则不会发生诸如中止民事诉讼、先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因为此时的行政行为已不可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撤销或否定。对具有形式确定力的行政行为,民事审判应将行政行为的结论作为一个既定的法律事实,受该行政行为效力的约束。行政行为的这种拘束效力,源于其“构成要件效力”。“所谓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指除非该行政行为有明显、重大的违法瑕疵,否则民事法院必须受该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自行审查其适法性,换言之,民事法院必须把行政处分当作一个既成事实,承认其存在,并纳为自身判决的一个基础构成要件事实”。[7]与行政行为的存续力主要来约束原行政机关不同的是,构成要件效力拘束的对象是原处分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在作出决定或有所裁决时,应尊重该有效行政行为,并以该行政行为的存在或内容作为既定的构成要件事实,予以承认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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