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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目的解释的作用、边界及规制

  

  对文义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的关系,有学者指出:“文义因素首先确定法律解释活动的范围,接着历史因素对此范围进一步加以确定,同时并对法律的内容,即其规定作一提示。紧接着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开始在这个范围内进行规范意旨的发现或确定工作。这时候,‘合宪性’因素也作了一些参与。最后,终于获得了解释结果。”[36]当然,还有其他解释方法也可以起到检验目的解释合理性的作用,比如逻辑解释、社会学解释及比较解释等,但由于作用相对较小且较少使用,这里不再赘述。


  

  第二,对目的解释中涉及到的规范外因素进行妥当性考量。之所以需要借助目的解释解读刑法规范,一般都是源于法律规范的缺陷、不足、滞后、模糊等原因,致使司法主体不得不考虑政策、民意、价值等因素对刑法规范进行完善。“法官解释法律不是以语言学的理解法条文本为满足,而是要以历史的及技巧的诠释,探求面对社会关系时,法律内在的本质意义,以及逻辑运作得出的意涵”。[37]但是,政策、民意、价值等因素都属于非规范因素,尽管它们在解读刑法规范中起重要作用,但也会影响到规范解读的合法性。因此,司法主体在解读刑法规范时,需对各种非规范要素慎重考量,基本标准是:应在刑法规范的逻辑内涵内考虑规范外因素,目的解释只是修修补补而不能重新编制,解释后的条文应是既定规范的完善而不是改变。


  

  首先,刑事政策对刑法规范具有引导作用,但刑事政策应在规范之下发挥作用。刑事政策影响刑法规范的适用,连接二者的途径则是刑法解释。“在个别性刑法司法解释中,法官解释法律往往自发地与刑事政策相适应”。[38]如何解释刑法规范,则会对刑事政策的贯彻起到重要作用。鉴于政策具有天然的进攻性,司法主体会基于政策需要而忽视刑法规范的尊严。质言之,政策奉行的是纯粹功利主义的逻辑,它总是想方设法地摆脱一切可能构成束缚的东西,包括突破旨在保障个体自由的传统法治国原则与具体的刑事责任基本原则。[39]所以面对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司法主体需要固守刑法规范的文义范畴,在此范畴内关注政策的作用,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刑事政策与刑法规范各司其职。其次,司法主体应理性看待民意,秉持民意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性的观念。不管民意如何汹涌,都不能基于民意将非罪行为予以入罪,将轻罪行为变为重罪行为。在定性环节,司法主体只需考虑犯罪构成,那是判断犯罪是否构成及构成何罪的规范标准。从我国的刑事立法看,采取的是定罪定量模式,根据犯罪构成基本能解决问题。即使在行为犯、危险犯及情节犯中,司法解释一般也给出了明确标准,司法主体还可以根据法律经验、刑法精神及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断,而无需考虑民意因素。不过,在刑罚适用上则可以考虑民意,并在法定标准内进行司法裁量。再次,就社会态势看,它不应该影响到个罪定性。规范是稳定的,社会是变化的,因此,刑法规范可能会不适应社会需要。但不管社会如何变化,都必须尊重刑法规范的稳定性与连续性,除非立法主体对刑法条文作出修正,司法主体不能根据社会需要曲解刑法规范。因此,司法主体可以考虑社会因素对目的解释的影响,但其影响应限于量刑而止于定罪。


  

  五、刑法目的解释的规制


  

  “就法条的目的而为的解释,往往会趋向扩张解释的结果,而有抵触类推禁止原则的危险”。[40]目的解释方法在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法律实践中运用最广,但都是有条件地加以运用。“在美国,只是在没有可信的语义论点,或者在目的论点是强化语义论点时,使用目的论才比较常见”。[41]由此,为了保证目的解释在法治内运行,就需要对其进行规制。


  

  第一,从实体规范上看,刑法目的解释的结果应具有合宪性。合宪性是指,目的解释不能违背宪法规范的规定。合宪性立足于宏观角度考察目的解释结论,以判定其是否符合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1)解释结论不得超出刑法用语可能文义的范围,超出可能文义范围的解释违反了法治国原则,因而是不合宪的;(2)解释结论虽然在刑法用语可能文义之内,与宪法精神相冲突,也是不合宪的。不合宪的解释结论不应采用,这是宪法至上的要求。“刑法解释必须符合宪法,不符合宪法的解释结论应予排除,合宪性解释是法治国家的要求”。[42]所以目的解释应在刑法规范的逻辑内涵内进行,不能超出规范语言的文义范畴,否则就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并背离宪法规范的内在精神和基本原则。“惟刑法之制定遵守罪刑法定主义,故刑法之解释遂不得不特别重文义,以免因解释法律之结果而创立新的犯罪,此所以刑法条文之解释,不得不采用严格解释方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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