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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目的解释的作用、边界及规制

  

  再次,从目的属性看,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指法益种类。


  

  有学者认为,目的论解释中的目的是指某法的整体目的,非指某法条之立法趣旨或立法本旨。[26]有学者则认为,目的论解释并非仅仅考虑整体目的,也要考虑具体目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具体法条的目的。[27]目的解释是法律解释体系当中的一种方法,这种解释体系涵盖了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个部门法。在不同部门法下,对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应作不同理解,唯此才能适应部门法需求,达到准确阐释法律规范之效果。不管是民法还是刑法,都存在立法不足的问题。“为了使稳定的法律保持活力,充分发挥其保护机能,就必须紧密联系解释时的社会实际阐明法律的含义,而不是拘泥于法律制定时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原意”。[28]质言之,应对民法问题就是充分利用民法典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并辅之以自然法当中的正义、平等理念解释法律事实与规范,最终达到对法律事实正确处理之目的。在刑法典当中,不但存在立法不足问题,还存在法律语言的理解问题。对于许多条文而言,因种种原因法律文本出现明显错误并不罕见,[29]而且人类自古以来就有“书不尽言,言不尽意”、“意之所随,不可尽言”的问题,这就需要司法主体准确解读刑法规范才能准确适用。不过,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有很大不同,在刑事司法当中,不允许类推解释,并注重权利保障与权力限制,因此,在刑法解释中引入自然法上宏观的公平、正义理念并不能达到既定目的。“目的是刑法的创造者,刑法是国家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制定的,刑法的每个条文,尤其是规定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分则条文(本条),其产生都源于一个具体目的”,[30]并且,“刑法整体目的的变易性很小,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将刑法目的归纳为保护法益”。[31]由此,刑法学的最高使命便是探究刑法目的,从微观入手,分析个罪条文中的具体法益种类,并据此对刑法规范进行准确合理的诠释。


  

  四、刑法目的解释的边界


  

  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对目的解释持赞成态度,主张在法律条文的解释中探求规范目的。不过,规范目的之探寻往往与法外因素相连,法外因素又为解释突破刑法内涵提供了可能。“目的解释可能因追求妥当性、开放性而有损刑法的安定性,价值判断、目的考量有可能成为解释者恣意的借口”。[32]由此,探讨目的解释的边界以保证刑法解释在罪刑法定之下运行具有必要性。


  

  理论界对目的解释在解释体系中的地位予以了明确,对目的解释的作用也作了界定,但是,对目的解释的边界问题并没有涉及。于是,又将这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推给了司法主体。从实践上看,司法主体一般根据司法经验、法律素养及生活前见等因素阐释规范目的,然而每个法官的社会背景、法律知识及职业操守都存在不同,将目的解释的边界问题交给他们处理似乎过于草率。当然,从理论上探讨这个话题并给出相应答案,可以为司法主体适用目的解释提供便利。不过,提供一个明确的界限并不现实,但可以通过一些渠道对目的解释的合法实施进行限制,以确保其在法律边界内运行。


  

  第一,通过其他解释方法检验目的解释的合法性。对解释体系当中的解释方法,根据其不同属性可作如下分类:首先,文义解释诠释刑法规范的内涵,但它仅提供一个可供理解的大致范围,而非一个明确的标准。从文字的属性看,内涵存在于核心区域和边缘区域之间的整个范围,在核心含义上一般不难理解,在边缘与核心之间的区域解读文义也不困难,但是,在边缘含义上往往需借助其他因素进行解读。由此,构成刑法规范的词语往往给我们一个可供解读的文义区间,也即规范用语可能文义。可能文义在解释刑法时显示出其范围功能,“它划出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回旋余地”。[33]其次,目的解释在刑法规范的解读当中起重要作用,通过考察立法目的可以在规范文义内确定其内涵。换句话说,根据法治原则和立法精神,阐释刑法目的需在规范文本之内,不能超出刑法文本的逻辑范畴,也即目的解释的边界其实就是规范词语的文义边界。再次,目的解释诠释的规范内涵是否脱逸文义范畴,需借助其他解释方法进行检验。从解释体系看,具备如此功能的解释方法非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莫属。“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34]也即立法者会在不同条文当中使用同一个概念,并会在不同场合下对相应的概念进行明确,比如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甚至刑法典自身。于是,在解读一个概念时,从整个刑法文本出发,联系不同条文中的类似概念并参照理解,所以,体系解释就是通过把待解释用语的上下文及其他相关条文协调起来以确定用语的真实含义。另外,检验目的解释合理性还需要历史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立法资料诠释刑法规范的内涵。目的解释本来就是阐释刑法规范的立法目的,历史解释则恰好为发现立法目的提供了素材和佐证,于是历史解释也成为检验目的解释是否合理的方法。历史解释虽然更具有主观性、实质性,但其通过揭示立法动机与立法意图来限制法官的刑法解释与适用,“使法官受制约于历史上的立法者所作的法律政策上的价值决定”,[35]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一样,旨在保障刑法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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