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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严重的犯罪”和死刑的强制适用

  

  阿尔斯通教授认为,国际公约的议程是”最严重的犯罪“一词被加进公约以确保公约将具有更加实质的标准化内容的证据。公约的起草人并不认为签约国在遵循了各种程序性规定后就可以自由地适用死刑[78]。这就意味着强制死刑将被”穿上法律的外衣“[79]。更进一步而言,尽管诸如”最严重的犯罪“这样的词语并没有严格的界限,起草人仍然相信,委员会作为所设立的执行公约的机构,联同世界范围内公众观点,将会划分清楚他们的界限范围。[80]


  

  通过分析人权委员会的声明,特别报告人菲利普·阿尔斯通表示,迄今为止,针对”最严重的犯罪“条款,只有对谋杀罪没有异议而未提出相关的问题。并且,它坚持一贯的反对将死刑适用于并未导致生命丧失的犯罪。最后,它甚至于反对对谋杀适用强制死刑的立场,这”暗示着将必定引入一个最为严重的罪名,至少是故意导致人身死亡的暴力行为“。他概括道:”的确,除谋杀之外,委员会和已经拒绝了其他所有可以想到的不属最“严重的犯罪”的犯罪种类“[81]。最后,特别报告人宣称,”死刑只可以这样的方式被适用:即所犯罪行必须是最严重的犯罪,并且是在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故意而其行为导致了人身的死亡的情况下。[82]


  

  五、结论


  

  胡德教授在其关于死刑的最新研究中(与卡罗琳·霍尔合著)描述了在不列颠、美国和若干欧洲国家,人们越来越支持将死刑仅适用于严重的犯罪[83]。他引用了19世纪英国著名的法理学家詹姆斯·斯蒂芬先生的话,“除了人的生命,或政府和社会的存在之外,没有什么东西值得以牺牲人的生命来保护。[84]”胡德和霍尔指出了《安全措施》中的“不确定表达”是一个欠缺,并且主张对第一段进行修改:“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只可被适用于有罪杀人(谋杀)的最严重犯罪,但是并非对这些犯罪必须适用死刑。[85]


  

  在美国,在禁止适用残酷和非寻常惩罚的规定中有着”最严重的犯罪“的默示含义,最高法院曾试图通过审查国内五十多个司法管辖区的司法实践,以对”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进行解释。少数司法管辖区保留了死刑,但是在立法上则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之间存在一些差别。为了制定一个可接受的标准,最高法院考虑了已经在司法管辖区内达成的一定程度的一致。最高法院提议,一个类似的方法可以在国际范围内采用。这样,为了判定一项犯罪是否符合公约第6(2)条所要求的标准,必须证明在这些国家之间就继续适用死刑达成一定的共识,一些国家现在废除了死刑制度,但在废除死刑前所适用死刑的犯罪,也可以作为参考。这样的分析所导致的结果,无情地与胡德和霍尔以及阿尔斯通教授所得出的结论有着相同的实质。


  

  在有关间谍和通敌罪等有关国家安全和武力冲突的犯罪方面,尽管在签约国的实践中存在灰色地带,但这些标准还是很快地删去了毒品交易犯罪和经济犯罪。一项最近的研究表明,近年来在依然保留死刑的60个国家里,对毒品交易依然适用死刑的国家只有十个,其中包括中国、埃及、印尼、伊朗、科威特、马来西亚、沙特阿拉伯、阿拉伯、新加坡、泰国、和越南[86]。在非暴力经济犯罪方面,结果更加显著,只有少数保留死刑的国家继续对该种犯罪保留和适用死刑。对于毒品交易和经济犯罪的适用死刑,与目前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2)的解释不一致,与现在的惯例法也相冲突。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赵秉志教授点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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