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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严重的犯罪”和死刑的强制适用

  

  强制处以死刑,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规定。[65]尽管人权委员会在第6(1)段已经阐述了强制性死刑为”专断“,但看上去这仍然与”最严重的犯罪“标准不相符。秘书长曾指出”如果法庭并非不能考虑一些减轻或从轻的情形,从而可能使得一些犯罪不再被划入最严重的犯罪的话,强制性死刑惩罚将会面临困难[66]。在Lubuto诉赞比亚一案中,人权委员会写到“考虑到在本案中,武器的适用并没有导致任何人员伤亡,以及在现行法律下法庭在适用刑罚时不能将这些因素纳人考虑,在委员会看来,在这样的情况下强行适用死刑将违反公约第6条第2段的规定。[67]在更近些时候的对乌干达的法律审核中,委员会表示它”很关注可适用死刑的罪名之宽泛。委员会发现,对于导致死亡的谋杀、严重抢劫、通敌以及恐怖犯罪实行强制死刑,并且对区域-军事法院所适用的并无上诉可能的,或无法寻求赦免或减刑的死刑,与公约的规定是不相容的。[68]


  

  三、其他条约下的“严重的犯罪”


  

  其他条约具有类似的语言表述,也很有价值,但是并非都对公约的第6(2)条的解释有所帮助。《难民地位公约》第33条使用了“尤其严重的犯罪”来限定“不推回原则[69]。Atle Grahl-Madsen写道,”尤其严重的犯罪“是指”任何在大多西欧国家或北美国家所判处的最高刑罚为大于5年监禁或死刑的罪行。并未遵从将其范围仅限定于危及生命或肢体的犯罪的狭窄解释[70]。难民公约的第1(F)(b)条谈到了“严重的非政治犯罪”。但难民公约在此方面并没有提供特别的帮助,因为其标准所规定的结果并未涉及到死刑或其他严苛的刑罚,而只是拒绝对公约的其他条款的保护。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也提及犯罪的严重性。比如,在导言中和第1条和第5条的规定中,都谈到“最严重的犯罪”关乎整个国际社会的问题[71]。所列出的罪名包括屠杀、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对这些“最严重的犯罪”国际刑事法庭也不能适用死刑[72]。正如罗杰·胡德和卡罗琳·霍尔所指出的,“如果这些最严重的犯罪不该被判处死刑的话,那么为什么其他更轻的犯罪却需要被惩罚呢?”[73]


  

  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中,如果“最严重犯罪是涉及军职性质”并处于战争时期的话,则允许保留。议定书草案的起草人Marc Bossuyt对该条的解释是:“但是,由于一些国家在刑事法律之外没有独立的军事法律,则建议使用更大的概念”军事性质的犯罪“[74]。针对这个条款,阿塞拜疆、塞浦路斯、希腊、摩尔多瓦、西班牙和马耳他六个国家进行了保留和声明,但是没有一个国家对表述”最严重的犯罪“的范围投以更多关注。


  

  四、特邀大会报告起草人和”最严重的犯罪“


  

  死刑问题被纳入联合国特别报告人关于法庭职权之外的人的执行、简易执行或判决执行的有关要求之中,已经被广为接受。在其2007年提交人权理事会的报告中,特别报告人菲利普·阿尔斯通对”最严重的犯罪“进行了细致的探讨。根据阿尔斯通教授的观点,”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继续由特定国家自行解释“。[75]根据阿尔斯通教授的解释,在”最严重的犯罪“的精确含义”尚未以公约的形式确定下来时,对于其草案和未来将采用的解释原则、以及到目前为止在国际人权机制下的广泛实践的种种争论都在共同澄清这个概念的含义和意义“[76]。他还表示,在与各国政府多年的沟通之中,特别报告人阐述了死刑对于以下的犯罪或行为,如通奸、背叛、猥亵、贿赂、违反贞洁的行为、腐败、持有毒品、毒品交易、与毒品有关的犯罪、经济犯罪、自我表达、持有观点、同性恋行为、性取向问题、表明宗教或信仰、卖淫、组织卖淫、参加抗议、婚前性行为、唱歌鼓励人们参加战争、鸡奸、通敌行为、间谍或其他通常被模糊地定义为”危害国家罪“以及书写反对国家领导人的标语的行为。[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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