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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严重的犯罪”和死刑的强制适用

  

  考虑签约国在《公约》第40条下的定期报告时,人权委员会的成员已经指明。对“严重犯罪”应当进行限制件解释。通常,他们只会关注适用死刑的罪名名单的长度。例如,在约旦提呈报告期间,一位委员会成员评说,对11种罪名适用死刑是一个“高的数目”[31]。突尼斯的代表在呈递其第三期报告时,为回应委员会成员针对死刑罪名数目太多的批评,同意其名单存在过长的问题,并同意应当“首先应当将名单缩短”[32]。在对白俄罗斯第三期报告的评估中,委员会认为,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在限制死刑适用,他们依然为可适用死刑的罪名过多而烦恼[33]。通常,报告都指明,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正在减少过程中。阿尔及利亚在最初报告中指出,负责刑法修改的委员会正在考虑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并且赞同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适用[34]。在委员会对阿尔及利亚报告的评论中,委员会撤回了对经济犯罪不能惩以死刑[35]。当日本未能很好地保证消减适用死刑的罪名时,委员会表示这个非同小可,并认为这意味着对第6(2)条规定的违反[36]。


  

  人权委员会已经挑选出一系列独立罪名,认为其不符合公约第6(2)条标准:变节罪[37]、教唆自杀罪[38]、使用武器抢劫罪[39]、暴力抢劫罪[40]、同性恋行为罪[41]、违法性行为罪[42]、间谍罪[43]、逃脱军职罪[44]、经济犯罪[45]、侵犯财产罪[46]、国家公职人员挪用财产罪[47]、武力盗窃罪[48]、挪用国家或公共财产罪、滥用公共资金罪[49]和经济犯罪。对于政治犯罪,委员会也特别坚持其立场。


  

  在起草公约时,禁止对政治犯罪案件明确使用死刑的意图未能成功实现[50]。在起草关于第6条的《总评》时,委员会一位成员在最后一刻提请一份修正案,其中陈述道,死刑不应适用于政治犯罪,但是由于该要求被告知得太晚,所以来不及在起草的文本中再行修改[51]。明确的对政治犯罪不适用死刑的条款可见于《美洲人权公约》[52]。如果在公约下,政治犯罪不是“最严重的犯罪”,那么死刑将被禁止适用于这样的案件,即使没有具体的条款予以规定。以此为基础,人权委员会还质询了签约国除对政治犯罪一般性地适用死刑外[53],还将死刑适用于拒绝暴露先前政治活动罪、[54]公务员与士兵合谋罪[55]、背叛[56]和通敌罪[57]。在审查也门共和国的最初报告时,人权委员会的委员对受到死刑惩罚的犯罪拒绝给予“模糊地定义”,包括针对“和平、人性和人权”的犯罪,或者对“被共和制仇恨所驱使的”战争罪[58].


  

  新近的委员会的案例法表明,委员会现在考虑将“最严重的犯罪”只限于谋杀。[59]委员会对伊朗第二期报告的评论表示,对并未导致死亡的犯罪使用死刑与公约的规定是矛盾的。[60]对斯里兰卡定期报告的总结报告中指出,“与毒品有关的犯罪”在条约第6条的含义下不是“严重犯罪”[61]。类似地,对苏丹和泰国定期报告的总结报告中指出,毒品交易不属于“最严重犯罪”的种类。[62]


  

  如果“谋杀”一词被限定为故意杀人,则无疑其是否符合“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但是当把注意点放在对后果的争论上,即生命的丧失时,则那些严重性低一些的犯罪,如一般谋杀“过失杀人”和重罪杀人(也就是说,在实施其他犯罪时导致了非故意的生命丧失),可能被认为符合公约的规定。在Piandong诉菲律宾一案中,虽然辩护律师和国家当事人一方都没有阐述一个或多人申请人已经被证明犯有重罪谋杀的事实,委员会提到的问题则暗示了这可能会被发现与公约的第6(2)条矛盾。[63]人权委员会前成员马丁·斯凯宁教授认为,“人们应当小心,在定义一种犯罪是不是属于最严重的犯罪时,不要把更多的重要性放在人权委员会在第6《总评》第7段和Lubuto一案中所强调的犯罪后果的严重性上……仅根据或主要根据行为的后果来区分犯罪的严重性,并不符合当前刑事法律领域的思维[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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