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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严重的犯罪”和死刑的强制适用

  

  尽管委员会没有直接阐明应当适用死刑的犯罪种类,但是通过类推可以毫无困难地对其推理进行互换。换句话来解释委员会的观点的话,那便是在适用死刑方面并没有适当的理由对在占领时期的严重犯罪采取比在和平时期更为严格的标准,如果将这样的保护与国际法两种体制下都具有共性的对人的生命和尊严的最基本的和无毁损的保护联系起来看的话。


  

  在《日内瓦第四公约》的规定源于国际红十字会的提议。[12]委员会希望进一步对犯罪名单范围进行限制为“杀人,或其他直接造成一人或多人死亡的故意犯罪”。[13]公约条款的目标是废除死刑,且无论是处于战争时期还是和平时期,这一点在从国际红十字会递交给1949年外交大会的如下注解中可清晰地看到:“举例说,在被占领地区的政权没有做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死刑可以被完全禁止适用—一个唯一当然为I. C.R.C重视并满意的解决方案。”[14]在逻辑上,travaux preparatoire,中的注释为将该原则纳入和平时期的规定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支持。尽管有很多人不同意文本中另一个规定,即如果被占领国家在被占领前已经废除死刑,则被占领国家不可适用死刑,[15]但关于公约该条款的争论,显示出在对适用死刑的犯罪种类问题上已经得到相当广泛范围的赞同。


  

  二、人权法律和“最严重的犯罪”标准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2)条的规定,死刑只可被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该条在起草时即遭到了众多的批评,一些参加大会的代表针对一些具体的严重犯罪种类存在分歧。[16]由于允许国家在刑罚实务中存在分歧或较多的背离,也由于国家将其作为使用死刑意图的审查手段,[17]该条款因此而归于无效,该标准由此而受到攻击。1984年被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并随后被大会所批准的“关于保证对面临死刑人员的保护的安全措施”,试图对第6条的内容进行完,他们表示,“最严重的犯罪”的范围不应当突破“导致死亡或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18]这个界限。当起草该安全措施时,联合国秘书处建议扩大涉及到“最严重的犯罪”的有关方针,认为该术语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致命的故意犯罪,并且不包括政治犯罪[19]。该点于1984年3月被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做了轻微的修改[20]。委员会接受了安全措施所提到的犯罪为导致致命后果的犯罪的建议,但是由于所增加的表述“或其他严重后果”,而使其存在相当大的漏洞[21]。该安全措施被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22],也被联合国大会[23]和1985年在米兰举行的第7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对罪犯的待遇大会通讨[24],并成为被广泛传播和执行的解决方案[25]。目前这个安全措施已历时近四分之一个世纪,而它完全地反映了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适当解释也不再那么明显了。


  

  在2000年,联合国秘书长在一份报告中指出,“最严重的犯罪”这个表述意味着“所犯的罪行应当是指那些危及生命的罪行”,其含义是,在行为的后果上是十分可能发生的[26]。人权委员会在1999年的解决方案中,就法庭职权之外的人的执行、简易执行或判决执行的问题,回应了大会报告特别起草人的观点[27],从而敦促签约国对非暴力的金融犯罪或非暴力宗教实践或道德良心表达的罪行不适用死刑[28]。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对“最严重的犯罪”表述的权威解释出现于《总评》6(16),该解释认为对该表述应当“从严理解”,因为死刑是一个“相当例外的手段”[29]。并且,人权委员会认为,一方面,《公约》第6条并没有要求签约国全部废除死刑,但是另一方面,将第(2)和第(6)段的效力结合起来理解的话,签约国除对“最严重的犯罪”外的罪行,必须废除死刑的适用。《总评》阐述道:“相应地,签约国应当从这个角度来审查他们的刑法,并且在任何情况下,签约国都应当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进行限制[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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