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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严重的犯罪”和死刑的强制适用

“最严重的犯罪”和死刑的强制适用


[爱]威廉·夏巴斯;付强[译];赵秉志[点评]


【关键词】“最严重的犯罪”;死刑;强制适用
【全文】
  

  2008年6月25日,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对强奸幼童犯罪处以死刑违反了在《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中关于禁止使用残酷和非常刑罚手段的规定。[1]虽然美国最高法院至今拒绝承认类似的死刑适用是违反宪法的,但是对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则日趋严格。[2]在很大程度上,美国法学的发展也正反映了国际人权法律的发展趋势。并且这一点也恰好得到了法官自身的明确认可。[3]尤其是法院,已经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2)条所规定的关于“最严重的犯罪”的构成条件进行了引用。[4]


  

  在肯尼迪诉路易斯安那一案中,最高法院再次肯定了“不断进化的适宜的标准是一个社会走向成熟的标志”的指导性原则。[5]在该案中法院解释道:“当法律通过死刑来实施惩罚时,法律所冒的风险是突然使其自身落入了残忍行为,违反了宪法中关于奉行适当和克制原则的承诺。”法院还解释道,[6]对于可以适用这样刑法的犯罪的犹豫不决的态度,“对那些犯罪不会被剥夺生命的地方有着特别的作用”[7]。它还提及了一些法官在1976年陈述的观点:“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就其严重性和不可逆转性来讲是独特的”,死刑之所以必须保留下来,是由于对于这些“如此令人痛心的对人性进行公然冒犯的犯罪,唯一充分的回应就是处以极刑。”[8]这个来自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成为近来关于可能适用死刑的犯罪问题的最重要的声明,而由多数赞成法官给予的一些注解,也对该问题的探讨给予非常有益的贡献。


  

  在国际法下,允许适用死刑的犯罪问题是与更为宽泛的刑罚均衡问题相联系的。国际人权法律并未将其作为一般性原则阐述于刑法中。它主要与程序性公正以及拘留的条件相关。有些异常的是,人权法律在一些行为是否应当被视为犯罪的问题上取代了刑法的位置,比如在达成一致的成年人之间的同性恋活动。[9]但是在刑罚的尺度问题上,一个主要的例外则将关乎到如何把握死刑标准的问题。特别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2)条,对于还没有废除死刑制度的国家,限制其将死刑仅可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


  

  一、国际人道法下的“严重犯罪”


  

  就像人权法律的其他方面一样,早期的人权法律条约中,标准是最先被制定出来的,特别是当它重视对非战斗性的保护时。1949年8月12日的《日内瓦公约》的关于公民保护的有关规定(公约第四公约)列举了在被占领十上可对公民适用死刑的罪名,即间谍罪、破坏军事设施的严重犯罪,以及故意谋杀罪。[10]公约禁止对除上述三种类型以外的犯罪执行死刑的事实,是认为这三种犯罪为单独属于“最严重的犯罪”种类的一个强有力的论点。这是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在处理一个对不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适用死刑的案件时所采取的立场,这也是在《日内瓦公约》第4公约第68条规定的标准。在一个发生在美国并于2002年宣判的案件中,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写道:从1986年1月1日以来,《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的签约国为162个,到2001年,签约国已经增加到189个。其中包括美国,美国于1955年8月2日批准加入公约,对于第68条第4段的规定没有任何保留。在该点上,委员会能够确定,没有适当的理由对战时占领时期的青少年在适用死刑方面采取比在和平时期更为严格的标准,如果将这样的保护与国际法两种体制下都具有共性的对青少年的生命和尊严的最基本的和无毁损的保护联系起来看的话。正如国际红十字会在对《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第68条第4段进行的解释中所评述,“该规定和许多国家刑事法律的类似规定是相吻合的,其规定所基于的观点是,一个不满18周岁的人还不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不总能够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和意义,并且即使不是受到他人强制的话,也经常会受到他人的影响而采取行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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