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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回购

  

  2.违反财源规制的效果与责任


  

  关于违反财源规制而回购股份的效果,我国目前存在着无效说与相对无效说。无效说认为,由于违反的是资合公司法中禁止资本返还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将违反财源规制的回购行为作为无效处理。[29]而相对无效说则认为,基于确保公司财产基础和维护股份交易安全的双重考虑,只要转让人在股份交易时不存在恶意,违反财源规制的回购行为应理解为有效。[30]除此之外,在日本还存在着有效说,该说认为,从重视股份交易的划一性与安全着眼,禁止自己股份取得的规定应理解为命令规定,故该行为本身应视为有效,在此情形下由取得自己股份的有关董事负赔偿责任足矣。[31]日本的通说与判例均为无效说,[32]其立法规定似乎也支持无效说。如《日本公司法》第462条规定,在违反财源规制的情形下,接受金钱等的转让股东应返还对价的全额,而不是超过可分配利润的差额,这意味着该条以回购行为无效为前提。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较小,更应以资本的维持为重,且股东一般较易掌握公司的情况,理应知晓公司的财务状况,故在此应优先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交易安全。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违反财源规制的回购行为自应被视为无效。


  

  因违反财源规制进行回购的行为被视为无效,转让股东当然应对公司承担返还股份回购对价的义务。此外,为切实维护公司的利益,业务执行董事也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其违反的是对公司的注意义务,故该责任应以故意或过失为条件,如无过失,则可不承担责任,但业务执行董事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日本公司法》第462条第二款规定,如业务执行人证明其执行职务未懈怠注意时,不承担返还的义务。不过,由于该规制所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故在业务执行人必须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公司不得免除该责任;但如全体股东同意的,则可免除其在可分配利润限度内的责任。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43条第三款规定,在赔偿债权人所必需的限度内,业务执行人的责任不得以系遵从股东的决议为由免除。而《日本公司法》第462条第三款也规定,此情形下业务执行人的责任不得免除,但如以可分配额为限对免除该义务全体股东同意的,不在此限。不过,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65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预计回购会导致亏损但仍进行回购的,且在期末实际出现亏损的情形下,业务执行董事只应负赔偿亏损额的责任。这样规定是因为此种情形下业务执行董事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此外,依据《日本公司法》第464条,在公司应异议股东提出的股权回购请求而违反财源规制回购股权的情形下,因公司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故这样的回购行为当然有效,但业务执行董事须对公司承担支付超过额的义务。这是因为,除公司重组外,其他引起股东反对的行为并非必要,董事理应放弃实施这些行为。[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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